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837号
原告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格数码公司)与被告李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格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扬,被告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李磊的工资标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之规定,万格数码公司未提交集体合同、未说明同类型岗位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万格数码公司及四家公司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向李磊亲属的银行账号转账,均备注为“工资”。万格数码公司虽称由李磊对工资表做实质审核,但根据其工资发放流程,李磊签字后还要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审核和签字,再由财务人员核对后进行发放。因此,李磊并不是工资发放的最终审核人,其无权自行决定工资发放的人员和金额。工资表上多出五名非公司在职人员及工资长达半年之久,万格数码公司对此毫无察觉,不符合常理,且四家公司发放的金额有一定的一致性、连续性,故本院对李磊关于其工资分为其与亲属共六个账户、由四家公司代万格数码公司发放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再次,万格数码公司主张李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给自己的亲属发工资,称李磊出勤至2020年4月30日,在公司所主张的李磊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代发工资的康鑫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仍向李春秋和宋慧文分别转账,万格数码公司前后陈述矛盾,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万格数码公司虽不认可《面试录用审批意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是万格数码公司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发放给李磊及其亲属的工资情况能与《面试录用审批意见书》复印件载明的试用期工资为28
000元相印证,也能与李磊主张的其在试用期4个月后提前转正和转正后工资42 500元相印证。综上,结合万格数码公司在仲裁、本案庭审中关于四家公司转账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就此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万格数码公司关于李磊工资标准为15 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李磊关于其试用期每月工资28 000元、转正后42 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磊主张其出勤至2020年5月21日,并提交离职申请单的复印件予以证明;万格数码公司称李磊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向多国起提出离职后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李磊出勤至2020年5月21日。根据转账记录,李磊认可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每月已发放工资24 500元,2020年4月已发放工资15 000元,故万格数码公司应支付李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李磊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李磊主张其在2020年5月21日向万格数码公司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离职申请单原件已提交万格数码公司,并提交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予以证明。万格数码公司虽不予认可,主张系李磊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离职,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万格数码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和29日才分别向李磊发放其2020年3月和4月的工资,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本院采信李磊关于其解除方式和时间的主张,万格数码公司需支付李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万格数码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磊于2018年9月28日入职万格数码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上个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万格数码公司工资发放流程为:由人事主管制作工资表,交由人事总监即李磊审核签字,再交由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后,交给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核对数字无误后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
万格数码公司按照每月税前工资15 000元向李磊发放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工资,2020年5月未发放工资。
万格数码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李磊配偶李莹转账7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向李莹转账5306.74元,摘要均显示为“工资奖金、工资”。湖南大台康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和7月2日、贵州云众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众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分别向李莹转账各5082.29元。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康鑫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和11月22日分别向李莹转账各6615元。
万格数码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和12月11日向李磊父亲李书智转账各6455元,于2019年3月18日向李书智转账55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向李书智转账5470元,该四笔转账记录显示业务摘要为“代发工资”。康鑫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7月2日、11月8日、11月22日、云众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和9月3日向李书智转账各5197.5元。
万格数码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和12月11日向李磊母亲王永革转账各6455元,于2019年3月18日向王永革转账55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向王永革转账5470元,该四笔转账记录显示业务摘要为“代发工资”。康鑫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7月2日、11月8日、11月22日、云众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和9月3日向王永革转账各5197.5元。
万格数码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2月11日、3月18日和4月15日向李磊岳父李春秋转账各6455元,摘要显示为“代发工资”。康鑫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7月2日、11月8日和11月22日、2020年1月2日、1月19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26日、云众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和9月3日、聊城资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分别向李春秋转账各6142.5元。
万格数码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2月11日、3月18日和4月15日向李磊岳母宋慧文转账各6455元,摘要显示为“代发工资”。康鑫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7月2日、11月8日和11月22日、云众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和9月3日分别向宋慧文转账各6142.5元。资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康鑫公司于2020年1月2日、1月19日向宋慧文转账各4488.75元。康鑫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4月21日、5月26日向宋慧文转账各2835元。
李磊主张其入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28 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35 000元,另有交通补贴100元,通讯补贴50元,全勤奖100元,并提交《面试录用审批意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其称该文件原件在万格数码公司处,万格数码公司对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磊主张其在试用期4个月后提前转正,转正后工资每月42 500元。每月工资经万格数码公司领导同意分发到李磊及其亲属共六人的银行账户。万格数码公司同时委托第三方即康鑫公司、云众公司、银通公司、资联公司(以下合称四家公司)发放工资。李磊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每月已发放工资24 500元,每月拖欠工资18 000元,共计108 000元。2020年4月已发放工资15 000元,拖欠工资27
500元。2020年5月未发放工资,拖欠工资29 310元。
万格数码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李磊试用期6个月,其试用期和转正后工资均为15 000元,万格数码公司不同意将李磊工资分发到李磊亲属的银行账号,称其和四家公司发放给李磊亲属部分的金额共计371 750元,是李磊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增加了工资表上的人员及工资金额,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的审核仅为形式审查,工资具体数额由人力总监即李磊进行实质审查,财务人员按李磊虚假的工资表发放了工资,其不认可多发放的部分是李磊工资的组成部分。在仲裁阶段,万格数码公司称李磊是通过代发工资的公司即康鑫公司发放的除基本工资即15 000元以外的部分,之后,万格数码公司又称四家公司给李磊转账的性质和行为均与其无关,其不清楚转款的真实性和性质。在本案庭审中,万格数码公司认可四家公司向李磊家属发放的金额属于万格数码公司发放,但不是工资性质。
李磊主张其于2020年5月21日向万格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国起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之后未去万格数码公司上班,并提交载有多国起签名的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予以证明。离职申请单载明,“离职原因”为“因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公司无故拖欠每月18 000元工资,并且2020年3月和4月工资至今还未发放,共计金额175 000元,特提出辞职……”万格数码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是李磊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向多国起提出离职,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20年10月30日,李磊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1.万格数码公司支付李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64 810元;2.万格数码公司支付李磊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7 500元;3.万格数码公司支付李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 000元。2020年12月3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00号裁决书,裁决:一、万格数码公司支付李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64 810元;二、万格数码公司支付李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000元;三、驳回李磊的其他申请请求。李磊同意上述仲裁裁决,万格数码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裁决,诉至本院。
一、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64 810元;
二、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000元;
三、驳回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宝才
书 记 员 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