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1027号
原告(被告):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6号1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多国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赛维铭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虓,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格数码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格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虓、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格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格数码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5500元;2.万格数码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5500元;3.万格数码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70962.89元;4.万格数码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290元;5.万格数码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于2019年2月11日入职万格数码公司,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为15000元。2020年10月,***单方主动提出离职。万格数码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万格数码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是高级管理人员,分管销售、财务和人事工作,其在离职时把自己的人事档案全部带走了,故万格数码公司无法提供***的劳动合同。另外,***关于要求万格数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0元。万格数码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61号裁决书的裁决。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7765元;2.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418.79元;3.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车补10150元;4.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1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3493.6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格数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于2019年2月11日入职万格数码公司,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为38500元;万格数码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在万格数码公司负责销售、财务工作,不负责人事工作。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万格数码公司每月扣发***30%的工资,故万格数码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万格数码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由此,***向万格数码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617.17元,万格数码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服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61号裁决书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2月11日入职万格数码公司,任总经理助理,执行标准工时制。万格数码公司在每月10日左右向***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万格数码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车补的书面约定,万格数码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
2019年4月初和2019年5月初,万格数码公司的人事主管以避税为由通过微信要求***提供非万格数码公司公司员工的人员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后,***通过微信向万格数码公司的人事主管提供了五名非万格数码公司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的银行账户和其提供给万格数码公司的人员的银行账户在2019年3月18日(发放2019年2月的工资,以此类推)至2020年8月期间的对账单显示:在万格数码公司向***发放工资(金额在11000余元至12000余元之间)的同时或相近时间,万格数码公司或案外公司亦有款项汇入***提供的相应全部或部分人员的银行账户,有关人员银行账户每月的收款金额相对固定且基本相同;同时,相应人员的账户收到相应款项后,立即将相应款项转入了***的账户。对应***的工资计算周期,上述人员收到的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款项金额和***在同时或相近时间所收到的款项金额之和,分别为:18037元、35979.98元、34848.69元、34834.51元、35751.17元、35807.87元、35510.61元、35380.72元。对应***的工资计算周期,上述人员收到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款项金额和***在同时或相近间所收到的款项金额之和,分别为:24437.63元、24465.97元、24908.94元、24807.16元、24723.76元、24908.04元、11555.19元、36440.74元、23992.94元、24665.47元。
万格数码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为正常出勤。
***在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为正常出勤,万格数码公司未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在上述期间每月应承担社会保险费1503元、住房公积金750元。
2020年10月30日,***向万格数码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拖欠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30%的工资和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由,与万格数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入职万格数码公司前在其他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1年,且其中包括连续12个月以上的缴费记录。万格数码公司未安排***休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年休假。
***认可其未向万格数码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
2020年11月19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7765元;2.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5500元;3.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3500元;4.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234.34元;5.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车补费用10150元;6.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0元。2021年3月12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61号裁决书,裁决:一、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5500元;二、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5500元;三、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962.89元;四、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290元;五、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20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160元;六、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万格数码公司不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中的裁决,诉至本院。***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二项和第四项裁决,不同意其他项裁决,诉至本院。
万格数码公司和***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的月工资标准。本案中,***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8500元;万格数码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女士:您好!我们很高兴的通知您:本公司已经决定录用您,竭诚欢迎您的加入!您的职位信息和基本聘用条件如下:1.职位信息。部门:总经办;职位:总经理助理;工作地点:北京。2.部分聘用条款。合同期:合同期三年;薪资:人民币38500元(税前),试用期工资:人民币38500元(税前);其他福利:社会劳动保障5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政策按公司既有政策执行。工作时间:9:00-18:00;考勤周期:自然月;试用期:6个月;入职时间:2019年2月11日(周一)上午9:00。试用期计算在劳动合同期间内,试用期经考核后,符合条件者成为公司正式员工。最后,再次欢迎您加入万格数码公司。祝您工作愉快,事业成功!万格数码公司(盖章);2019年1月21日”。万格数码公司认可上述录用通知书中的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虽然万格数码公司称上述录用通知书上的其公司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结合万格数码公司的人事主管在2019年4月初和2019年5月初以避税为由通过微信要求***提供非万格数码公司员工的人员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事实,以及***向万格数码公司提交了五名非万格数码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的事实,以及事后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工资,向***提供的人员的账户汇入款项,以及案外公司向相应人员账户汇入款项的情况,而相应人员的账户在收到款项后迅速转至***的账户等事实,足以认定万格数码公司存在将***的工资分为多笔并经由多人账户向***发放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对应***的工资计算周期,上述人员收到的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款项金额和***在同时或相近时间所收到的款项金额之和的金额,结合万格数码公司存在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38500元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而万格数码公司关于***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8500元。
2.关于万格数码公司是否存在扣发***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情况。***主张万格数码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成立了经营管理成员会(即经管会),***为该成员会的成员之一,该成员会于2019年10月26日召开议题为“降本、增效的具体方案”的会议,并于同日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要求从2019年第四季度起全面降薪,其中经管会成员降薪30%,故万格数码公司从2019年10月起,每月向***少发30%的工资即1155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经管会微信群聊天记录和通知照片。其中,前者显示:经管会拟于2019年10月26日召开议题为“降本、增效的具体方案”的会议;后者显示的内容与***所主张的降薪情况相符。万格数码公司认可前者的真实性。虽然万格数码公司不认可后者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但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与***的主张相互印证;同时,结合本院认定的***的月工资标准为38500元的事实,以及本院查明的万格数码公司通过多账户向***支付工资的总额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的期间与此前的发放标准相比,降幅确实达到了30%的事实,足以认定万格数码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每月扣发***30%的工资的行为。据此,本院对***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并对相应事实予以确认。
3.关于***的职责范围是否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万格数码公司主张***负责分管其公司的销售、财务和人事工作。***主张其只负责管理万格数码公司的销售、财务工作,其不负责管理万格数码公司的人事工作。万格数码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公司印章\证书外借申请表,该证据显示:***曾以部门经理的身份批准了工程部门、人力\人力行政部门、销售部门的公章使用申请,亦以部门经理的身份批准过“智联改密码”事项的授权证明用章申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审批的均是与销售相关的事项。然而,“智联改密码”事宜通常属于人事部门的工作职责,而***不能就其曾批准“智联改密码”事项的授权证明用章申请作出合理解释,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据此,本院对万格数码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负责分管万格数码公司的人事部门工作,其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为正常出勤,其月工资标准为38500元,万格数码公司在该期间每月扣发了***30%,即11550元的工资。***于2020年1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上述期间的工资争议在万格数码公司的举证责任期间范围内,而万格数码公司未就其公司扣发***上述工资具有正当性进行举证,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万格数码公司承担。据此,本院认定,万格数码公司扣发***的上述工资的行为,没有依据,构成无故克扣,万格数码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为正常出勤,万格数码公司未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万格数码公司未就其公司不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具有正当性进行举证,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万格数码公司承担。据此,本院认定,万格数码公司扣发***的上述工资的行为,没有依据,构成无故克扣,万格数码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相应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权要求万格数码公司正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但万格数码公司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应从中扣除。万格数码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且2020年10月31日为休息日,故***要求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1日的工资,没有依据,京开劳人仲委关于要求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该日的工资的裁决,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关于要求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万格数码公司与***就前者是否与后者签订劳动合同各执一词。然而,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属于具有分管万格数码公司的人事部门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认可其未向万格数码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即便万格数码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应责任亦应由***自行承担。据此,***关于要求万格数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关于要求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同时,对万格数码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万格数码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车补的书面约定,万格数码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同时,***为证明万格数码公司应向其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车补的证据均非原件,万格数码公司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据此,***关于要求万格数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车补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系以万格数码公司“拖欠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30%的工资和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由而与万格数码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万格数码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相应月份的工资的行为,故***有权据此与万格数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万格数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万格数码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主张其在与万格数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617.17元。然而,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万格数码公司发放和拖欠***工资的情况,***的相应主张显属不当,故本院依据万格数码公司发放和拖欠***工资的情况认定***在其与万格数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500元。鉴于该数额高于北京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院认定万格数码公司应以北京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并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9年度和2020年度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而万格数码公司未安排***休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年休假。据此,***有权要求万格数码公司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上述两个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万格数码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5500元;
二、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8741元;
三、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290元;
四、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643.68元;
五、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0月31日的工资;
六、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962.89元;
七、驳回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和***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