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6号1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多国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格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格数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一直按照月工资15 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在职期间未曾提出过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其他四家公司发放给**亲属的款项系支付给**的工资,一审法院未追加四家公司查明情况即认定系四家公司发放给**的工资明显不当。**未提交《离职申请单》原件,一审法院以复印件直接采信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和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系人事总监,其擅自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编造工资数额。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公司经营连年亏损,一直在开源节流,**工资高达4万余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格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格数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64 81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28日入职万格数码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上个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万格数码公司工资发放流程为:由人事主管制作工资表,交由人事总监即**审核签字,再交由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后,交给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核对数字无误后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 万格数码公司按照每月税前工资15 000元向**发放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工资,2020年5月未发放工资。 万格数码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配偶**转账7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向**转账5306.74元,摘要均显示为“工资奖金、工资”。湖南大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和7月2日、贵州云众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众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分别向**转账各5082.29元。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和11月22日分别向**转账各6615元。 万格数码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和12月11日向**父亲***转账各6455元,于2019年3月18日向***转账55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向***转账5470元,该四笔转账记录显示业务摘要为“代发工资”。**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7月2日、11月8日、11月22日、云众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和9月3日向***转账各5197.5元。 万格数码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和12月11日向**母亲***转账各6455元,于2019年3月18日向***转账55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向***转账5470元,该四笔转账记录显示业务摘要为“代发工资”。**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7月2日、11月8日、11月22日、云众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和9月3日向***转账各5197.5元。 万格数码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2月11日、3月18日和4月15日向*******转账各6455元,摘要显示为“代发工资”。**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7月2日、11月8日和11月22日、2020年1月2日、1月19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26日、云众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和9月3日、聊城资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分别向***转账各6142.5元。 万格数码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2月11日、3月18日和4月15日向*******转账各6455元,摘要显示为“代发工资”。**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7月2日、11月8日和11月22日、云众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和9月3日分别向***转账各6142.5元。资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公司于2020年1月2日、1月19日向***转账各4488.75元。**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4月21日、5月26日向***转账各2835元。 **主张其入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28 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35 000元,另有交通补贴100元,通讯补贴50元,全勤奖100元,并提交《面试录用审批意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其称该文件原件在万格数码公司处,万格数码公司对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张其在试用期4个月后提前转正,转正后工资每月42 500元。每月工资经万格数码公司领导同意分发到**及其亲属共六人的银行账户。万格数码公司同时委托第三方即**公司、云众公司、银通公司、资联公司(以下合称四家公司)发放工资。**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每月已发放工资24 500元,每月拖欠工资18 000元,共计108 000元。2020年4月已发放工资15 000元,拖欠工资27 500元。2020年5月未发放工资,拖欠工资29 310元。 万格数码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试用期6个月,其试用期和转正后工资均为15 000元,万格数码公司不同意将**工资分发到**亲属的银行账号,称其和四家公司发放给**亲属部分的金额共计371 750元,是**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增加了工资表上的人员及工资金额,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的审核仅为形式审查,工资具体数额由人力总监即**进行实质审查,财务人员按**虚假的工资表发放了工资,其不认可多发放的部分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在仲裁阶段,万格数码公司称**是通过代发工资的公司即**公司发放的除基本工资即15 000元以外的部分,之后,万格数码公司又称四家公司给**转账的性质和行为均与其无关,其不清楚转款的真实性和性质。在本案庭审中,万格数码公司认可四家公司向**家属发放的金额属于万格数码公司发放,但不是工资性质。 **主张其于2020年5月21日向万格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国起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之后未去万格数码公司上班,并提交载有多国起签名的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予以证明。离职申请单载明,“离职原因”为“因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公司无故拖欠每月18 000元工资,并且2020年3月和4月工资至今还未发放,共计金额175 000元,特提出辞职……”万格数码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是**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向多国起提出离职,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20年10月30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申请仲裁,要求:1.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64 810元;2.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467 500元;3.万格数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 000元。2020年12月30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00号裁决书,裁决:一、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64 810元;二、万格数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0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上述仲裁裁决,万格数码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的工资标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之规定,万格数码公司未提交集体合同、未说明同类型岗位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万格数码公司及四家公司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向**亲属的银行账号转账,均备注为“工资”。万格数码公司虽称由**对工资表作实质审核,但根据其工资发放流程,**签字后还要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审核和签字,再由财务人员核对后进行发放。因此,**并不是工资发放的最终审核人,其无权自行决定工资发放的人员和金额。工资表上多出五名非公司在职人员及工资长达半年之久,万格数码公司对此毫无察觉,不符合常理,且四家公司发放的金额有一定的一致性、连续性,故法院对**关于其工资分为其与亲属共六个账户、由四家公司代万格数码公司发放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再次,万格数码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给自己的亲属发工资,称**出勤至2020年4月30日,在公司所主张的**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代发工资的**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仍向***和***分别转账,万格数码公司前后陈述矛盾,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万格数码公司虽不认可《面试录用审批意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是万格数码公司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发放给**及其亲属的工资情况能与《面试录用审批意见书》复印件载明的试用期工资为28 000元相印证,也能与**主张的其在试用期4个月后提前转正和转正后工资42 500元相印证。综上,结合万格数码公司在仲裁、本案庭审中关于四家公司转账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就此进行合理解释,法院对万格数码公司关于**工资标准为15 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关于其试用期每月工资28 000元、转正后42 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其出勤至2020年5月21日,并提交离职申请单的复印件予以证明;万格数码公司称**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向多国起提出离职后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出勤至2020年5月21日。根据转账记录,**认可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每月已发放工资24 500元,2020年4月已发放工资15 000元,故万格数码公司应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主张其在2020年5月21日向万格数码公司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离职申请单原件已提交万格数码公司,并提交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予以证明。万格数码公司虽不予认可,主张系**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离职,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万格数码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和29日才分别向**发放其2020年3月和4月的工资,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法院采信**关于其解除方式和时间的主张,万格数码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万格数码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一、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64 810元;二、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 000元;三、驳回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万格数码公司认为工资表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是审核总数,不对具体人员及工资构成进行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的工资标准、万格数码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的工资标准一节。尽管**曾任万格数码公司人事总监,但根据公司发放工资的流程,**对于工资表的审核仅为其中一环,在其后尚有法定代表人审核并由财务人员再次核对。万格数码公司所持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细审工资表而仅签字确认之上诉意见,不能成为否认其公司在长达半年的期间内持续向**的亲属代发**工资这一事实的合理理由。万格数码公司仅以**滥用职权、操控公司财务为由上诉否认发放工资的过程,与事实及逻辑不符;况且,万格数码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四家公司向**发放的款项性质,一审法院依据**针对工资发放提交的相应证据前后印证且逻辑一致的客观情况,进而采信**有关试用期工资 28 000元、转正后工资42 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万格数码公司上诉有关公司经营连年亏损之陈述,与其公司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标准高低并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亦不构成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充分理由。万格数码公司所持**月工资标准为15 000元之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另,**以万格数码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申请离职,万格数码公司所持双方已就变更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达成一致之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为证明其于2020年5月21日向万格数码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万格数码公司仅予以否认,而未提交反证证实**离职的时间和理由,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方式的主张,亦无不当。结合万格数码公司未按时向**发放2020年3月和4月工资的客观事实,万格数码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万格数码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格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