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6号1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多国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格数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离职承诺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回执都是万格数码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文本,内容未与我进行过协商,与客观事实不符。万格数码公司在我签署离职承诺书后的2020年5月25日以及29日分别向我发放了20年3月工资18 000余元以及4月份的工资18 000余元,5月工资至今未发放。万格数码公司对为何降低我工资标准在仲裁时与一审中做出截然不同的陈述。 万格数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签署离职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离职承诺书非格式条款,可以协商修改,并非每一名员工需要签署。离职承诺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离职时明确双方再无劳动争议以及拖欠奖金工资等情形,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71 400元;2.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补贴13 000元;3.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间工资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格数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20日入职万格数码公司任总经理助理,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约定试用期6个月,每月1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其中,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录用邀请函》约定**的工资为34 000元/月,另约定补贴1000元/月。《月度工资条》显示万格数码公司于2019年4月至9月期间以34 000元为标准按月发放**工资,按月发放餐补285至345元不等,上述期间餐补累计发放195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万格数码公司以23 800元为标准按月发放**工资,按月发放餐补135至330元不等,上述期间餐补累计发放1935元;工资条每页下方均有确认一栏,左侧为“对工资有疑问”右侧为“确认无误”,**认可对所有月份工资条选项一栏未做操作。双方均对2019年10月1日前工资发放无异议,万格数码公司认可**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正常出勤。 2020年5月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5月9日,**向万格数码公司出具了《离职承诺协议书》,其中第3条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已经结清所有关于借款、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双方已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包括与劳动关系有关系的争议纠纷。”同日,**收到万格数码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签收回执》落款处签字确认,其中《签收回执》载明:“……其本人与公司未有其他法律或经济纠纷”。 2020年9月25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8500元;2.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1 400元;3.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补贴13 000元。2020年11月5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503号裁决书,裁决:1.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3282.75元;2.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补贴7865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万格数码公司未就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同意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为证明**与万格数码公司约定系暂缓发放30%工资而非降低工资标准,公司拖欠其工资,**提交万格数码公司发送的《致万格全体同仁书》复印件、会议通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知》,其中《致万格全体同仁书》载明:“建立公司管理层风险绩效策略,将公司管理层的收入与公司经营业绩捆绑,管理层收入的20%-50%作为风险绩效金,全面与公司业绩挂钩,四季度起全面实施。具体为:总经理50%,经管会成员30%……。风险绩效金在公司经营业绩转好后全额补发”,文末尾盖有万格数码公司公章。会议通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知》显示**系经管会成员。万格数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证明万格数码公司在**入职后一直以34 000元标准发放工资,自2019年10月起,万格数码公司拖欠其30%工资,**提交银行流水以及自制拖欠工资明细表。万格数码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自制拖欠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为证明离职承诺书系万格数码公司胁迫其所签,**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及***签写的《离职承诺协议书》。**和**的电话录音中,**称:“当时真是应该打死不签啊,但是不签我就拿不到离职证明了当时。”**:“对,是的。”**:“这个没想到真是没有过和公司有过纠纷的情况。”**回复:“主要是当时走的时候没有想过这些事啊。”**称其被迫签订的《离职承诺协议书》系万格数码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万格数码公司对录音、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拖欠的工资、补贴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虽主张其薪资调整未经过其同意,但并未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就薪资调整向公司提出异议。另,**于2020年5月9日签写的《离职承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已结清所有工资、津贴、补助等,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包括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争议纠纷”,虽**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的协议,但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万格数码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补贴。因万格数码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万格数码公司需支付**2020年5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3282.75元、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补贴7865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一、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3282.75元;二、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补贴786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本案仲裁阶段的仲裁笔录,欲证明万格数码公司关于**将工资标准调低为23 800元的事实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万格数码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工资调整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公司单方做出决定。庭审中,**认为案涉离职承诺协议书系万格数码公司出具,并要求**签字确认,并非**向万格数码公司出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及万格数码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关于工资标准一节。**上诉主张其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为34 000元,但万格数码公司在此期间按照23 800元向**发放工资,**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万格数码公司的《致万格全体同仁书》具有真实性,其中亦未见万格数码公司就拖欠30%工资以及补发事宜做出明确承诺的内容;鉴于此,**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况且,**于2020年5月9日签字确认了《离职承诺协议书》,在**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情形的情况下,其上诉对该《离职承诺协议书》的效力所持异议,不能成立。而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明确了其与万格数码公司已结清所有工资、津贴、补助等,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万格数码公司于**离职后仍向其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否认上述《离职承诺协议书》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理由。鉴于此,**在本案中坚持对工资标准以及万格数码公司拖欠工资的相关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所做有关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9日期间工资3282.75元以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补贴7865元之认定,万格数码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