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6号1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多国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格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格数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和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理解,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建立在劳资双方合意前提下,这种合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通过当事人连续的实际履行行为表现出来。本案中,万格数码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连续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明示行为,***对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属于默示行为,也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一,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属于当事人的连续的实际履行行为。第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的沉默视为对工资数额的认可,且发放工资时,给予了***提出异议的申诉权,但***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述沉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属于***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已达成了协商变更工资标准的合意,且万格数码公司已按照协商后的工资标准足额按月发放了***的工资,其公司不拖欠***工资。此外,***离职时,已确认了自2020年7月8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并已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其与公司没有其他法律或经济纠纷。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格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比较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可以发现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增加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万格数码公司单方面拟定的格式文本,***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7月8日,此时万格数码公司尚未发放2020年6月及7月工资,可说明该证明书的表述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格数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万格数码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万格数码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
***入职时的月工资标准为33000元,万格数码公司在每月10日向***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万格数码公司按照每月23100元的标准向***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和2020年7月的工资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20日。万格数码公司在每月会通过OA系统向***发放工资条,工资条下方有“对工资有疑问”“确认无误”两个按钮,但***未点击上述期间的工资条中的任一按钮。
2020年7月8日,***与万格数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当日,万格数码公司向***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本人与公司未有其他法律纠纷”,***在签收回执上签了字,在***签字的上方有打印的“本人确认已收到以上内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020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格数码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100元。2020年11月5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5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万格数码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万格数码公司,其入职时的月工资标准为33000元。***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但万格数码公司按照每月23100元的标准向***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工资。***主张其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未发生变化,只是每月有9900元的工资暂缓发放。虽然万格数码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将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了23100元,但万格数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就后者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了协商变更,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万格数码公司承担。综上,法院对万格数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的主张,认定***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仍为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万格数码公司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每月拖欠***9900元的工资,故***有权要求万格数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虽然***在上述期间未就相应的工资差额向万格数码公司提出异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万格数码公司无权拒付***的工资差额。另外,虽然***在2020年7月8日签收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本人与公司未有其他法律纠纷”,但相应的签收回执中记载的信息亦显示***只是确认“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非认可万格数码公司不拖欠其工资。对此,万格数码公司在2020年7月8日之后的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20日向***支付2020年6月和2020年7月的工资的事实,亦可与之相互印证。综上,***关于要求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9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于一审期间提交《北京市万格通讯录用通知书》,以证明其工资标准,该通知书载明***的年薪为40万元;万格数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主张双方约定年薪40万元,每月支付33000元,其余年底补足;万格数码公司主张***入职时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0元,后口头协商变更为每月23100元。
关于调整***工资标准的原因,仲裁期间,万格数码公司主张年薪40万元系对应的6个月试用期薪资,试用期过后与***沟通其同意将转正后的薪资调整为23100元/月;***否认双方曾就调整其薪资一事进行过协商。一审期间,万格数码公司主张调整原因系***工资太高;***主张未进行过工资调整,其公司系暂缓发放工资。二审期间,万格数码公司主张其公司亏损,为了降低成本,员工工资均有降低;***主张双方未口头约定降薪,系约定暂缓发放工资。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万格数码公司,其入职时系按照每月33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万格数码公司以每月231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主张万格数码公司欠付其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9100元;万格数码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商变更工资标准,不存在拖欠。根据***提交的《北京市万格通讯录用通知书》,其年薪为40万元;万格数码公司虽主张***的工资标准由每月33000元变更为每月23100元,但对于协商变更工资标准的原因,万格数码公司于仲裁期间主张年薪40万元系***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一审期间主张调整原因系***工资过高,二审期间主张其公司亏损。现***不认可双方曾口头变更其工资标准,且万格数码公司未能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这一事实进行充分举证,结合《北京市万格通讯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年薪标准,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认定万格数码公司曾与***口头协商变更其工资标准并与***达成合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载有“本人与公司未有其他法律纠纷”内容,但该证明书系万格数码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出具,其上内容系其公司打印,***系确认收到;此后其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20日向***支付2020年6月及7月工资,可见在万格数码公司向***出具该证明书时双方并未结清工资,故万格数码公司以此主张不应支付***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决万格数码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9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格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