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银河路1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陶敏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衡。
原告***诉被告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雪峰、王天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分包了被告总承包的五星新村四、六、七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和湖苑新村一区、四区及琴湖一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的门窗工程。2012年12月3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五星新村四、六、七区工程款为33500元;湖苑新村一区、四区及琴湖一区工程款为46050元。但工程款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门窗工程款7955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发包给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徐锦东,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五星新村四区、六区、七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及常熟市元和新村一区、三区、四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常熟市琴湖新村一区、常熟市湖苑新村一区、四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先后由被告华瑞公司进行承包。上述新村整治项目工程中其中铝合金窗工程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完成。2012年12月3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二份,载明:五星新村四区、六区、七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铝合金推拉窗25200元,铝合金平开窗18960元,铝合金百叶窗900元,人工费990元,合计肆万陆仟零伍拾元整。项目部经手人宁春华签字,并加盖了”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五星新村四、六、七区综合整治项目立面整饰及屋面平改坡工程(标二)项目部”章。另一份项目结算单载明:元和、湖苑综合整治项目工程:1.铝合金窗8160元,百叶固定窗15120元,玻璃10260元,合计叁万叁仟伍佰元整。项目部经手人宁春华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苑新村一区、四区及琴湖一区综合整治项目立面整饰及屋面平改坡工程(标五)项目部”章及”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元和一区、元和三区及元和四区综合整治项目立面整饰及屋面平改坡工程(标五)项目部”章。之后,上述款项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项目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庭审中,被告华瑞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系,并不结欠原告工程款,上述工程是由被告承包后转包给徐锦东,宁春华并非是被告方员工,被告也未授权宁春华与原告进行结算,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徐锦东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承诺书、对账单。原告认为,上述新村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是由被告承包的,该工程中的铝合金窗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分别由该工程的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徐锦东,原告是不清楚的。宁春华是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并且加盖了项目部的章,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常熟市五星新村四区、六区、七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及常熟市元和新村一区、三区、四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常熟市琴湖新村一区、常熟市湖苑新村一区、四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先后由被告华瑞公司进行承包,上述项目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5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并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邵宝华
代理审判员 陈培亚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