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27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敏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雪峰。
委托代理人王天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宇龙。
委托代理人曹婷。
上诉人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熟市五星新村四区、六区、七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及常熟市元和新村一区、三区、四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常熟市琴湖新村一区、常熟市湖苑新村一区、四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先后由华瑞公司进行承包。上述新村整治项目工程中其中铝合金窗工程项目由***进行施工完成。2012年12月3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二份,载明:五星新村四区、六区、七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铝合金推拉窗25200元,铝合金平开窗18960元,铝合金百叶窗900元,人工费990元,合计万陆仟零伍拾元整。项目部经手人宁春华签字,并加盖了“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五星新村四、六、七区综合整治项目立面整饰及屋面平改坡工程(标二)项目部”章。另一份项目结算单载明:元和、湖苑综合整治项目工程:1.铝合金窗8160元,百叶固定窗15120元,玻璃10260元,合计叁万叁仟伍佰元整。项目部经手人宁春华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苑新村一区、四区及琴湖一区综合整治项目立面整饰及屋面平改坡工程(标五)项目部”章及“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元和一区、元和三区及元和四区综合整治项目立面整饰及屋面平改坡工程(标五)项目部”章。之后,上述款项未能给付,为此***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项目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庭审中,华瑞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关系,并不结欠***工程款,上述工程是由华瑞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徐锦东,宁春华并非是华瑞公司员工,华瑞公司也未授权宁春华与***进行结算,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是华瑞公司的,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华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徐锦东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承诺书、对账单。***认为,上述新村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是由华瑞公司承包的,该工程中的铝合金窗由***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分别由该工程的项目部与***进行了结算,故工程款应由华瑞公司给付***。华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徐锦东,***是不清楚的。宁春华是代表华瑞公司与***进行结算的,并且加盖了项目部的章,华瑞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瑞公司支付拖欠的门窗工程款7955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华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常熟市五星新村四区、六区、七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及常熟市元和新村一区、三区、四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常熟市琴湖新村一区、常熟市湖苑新村一区、四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先后由华瑞公司进行承包,上述项目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工程由***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工程项目部与***进行了结算,现***主张权利,要求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华瑞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955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提供的结算单系***与华瑞公司工程项目部进行的结算缺乏依据。华瑞公司在原审中明确否认结算单上所谓项目章为华瑞公司授权刻制,也不知道该项目章的使用,该项目章不能代表华瑞公司。原审法院仅凭***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结算单是***与华瑞公司工程项目部进行的结算。二、原审法院仅凭***提供的有争议的结算单认定本案所涉铝合金工程由***施工缺乏依据。事实上,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由华瑞公司转包给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徐锦东,并提供了相关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承诺书和对账单等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法认定这个基本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华瑞公司的主张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华瑞公司提供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278号仲裁调解书、常劳人仲案字(2012)第925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常劳人仲案字(2012)第925号仲裁案件系宁春华等27名劳动者向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拖欠2011年及2012年工资纠纷;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278号仲裁案件系***等49人向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为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阳支行施工拖欠工资。***质证认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278号仲裁案件针对的是常熟任阳农商行工地员工工资,而本案诉争的工程是2011年的,不能证明11年时***就是建筑公司的员工。***提供了元和三区综合改造工程工程量签证单两张,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30日和2011年7月4日;五星新村四、六、七区综合改造工程工程量签证单,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湖苑一区综合改造工程工程量签证单,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上述签证单的工程内容均为玻璃、窗锁等铝合金窗相关的工作,签证单均加盖常熟市老住宅小区综合改造办公室印章。华瑞公司对上述签证单中除常熟市老住宅小区综合改造办公室印章部分外其它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常熟市五星新村四区、六区、七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及常熟市元和新村一区、三区、四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常熟市琴湖新村一区、常熟市湖苑新村一区、四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先后由华瑞公司进行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工程由***进行施工。华瑞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由其转包给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徐锦东,其与***不存在关系,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但华瑞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合同,徐锦东本人未到庭进行解释,而***也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华瑞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华瑞公司还主张***系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应由***向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资,但华瑞公司提供的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278号仲裁调解书涉及的是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为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阳支行施工所涉的报酬,而本案所涉的工程时间在2010年至2011年7月,不能就此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即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华瑞公司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涉案的铝合金窗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向华瑞公司主张工程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项目部与***的结算单支持***有关止付门窗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华瑞公司与徐锦东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之间的纠纷,可由华瑞公司另行向徐锦东、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华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平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代理审判员 陈 斌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