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县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晋宁县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尚同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3132号 原告:晋宁县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昆阳东凤路6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205号3-4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尚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联家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晋宁县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诉被告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昆明尚同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尚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尚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15948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9484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昆***塑胶有限公司经历过两次吸收合并,分别是2020年3月被昆明德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于2020年7月27日正式注销。昆明德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被被告吸收,昆明德远电器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8月25日注销。原告昆***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后,于2016年签订书面的合同书,在合同签订前,昆***塑胶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累计送达货物是2331242元,被告对此以**的方式予以认可。但两被告仅向昆明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剩余159484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讼。 被告**公司、尚同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昆***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昆***塑胶有限公司物资购销合同》,载***公司向**公司提供电缆管、托架、胶圈博利钢支架等物资,双方在合同中确认**公司差欠耀龙公司货款1761242元。2020年4月3***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由昆明德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继承该公司债权债务,2020年7月27***公司注销。2021年10月26日,德远电气股东会决定公司由晋宁县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22年8月26日,德远电气注销。 2019年8月28日,原告前身耀龙公司向**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被告**公司确认差欠耀龙公司1402764元;同日,耀龙公司向尚同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尚同公司确认承担剩余的23208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耀龙公司付款2.5万元、被告尚同公司向原告耀龙公司付款1.5万元后,剩余1594844元未再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股东决定、吸收合并协议、报纸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昆***塑胶有限公司物资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耀龙公司历经吸收合并,权利义务最终由******,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耀龙公司与被告**公司就买卖电缆管等物资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尚有1594844元货款未付(**公司与耀龙公司共同确认差欠货款为1402764元,尚同公司确认承担232080元,后又支付了4万元,共计欠款1594844元),**公司偿付该货款是其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依法应予调整; 被告尚同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其对耀龙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的回复中确认差欠货款232080元,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债务,后支付了1.5万元,剩余217080元未付,《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原告要求尚同公司承担全部未付货款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尚同公司仅应在217080元债务及其利息范围内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宁县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94844元及该款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昆明尚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付款人民币217080元及该款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1元由被告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