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2665号
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078774874G
住所地:大城县贾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纪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97717203E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荆稍坟村东11-14幢。
法定代表人刘兴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纪青、梁彬,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4387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按照欠付金额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城国际二期7#、8#、12#楼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9343877.50元的预拌混凝土,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68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43877.50元。故诉请法院裁判。
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条第5款价款支付期限,被告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前期款项,且未达到尾款支付条件,原告此时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尾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从谈及违约金,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因原告所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大量损失,该损失应在被告应付尾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混凝土数量及价款清单一份。
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所用混凝土的数量无异议,但原告对于合同第四条第5款的解释我们有不同意见。
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7号楼3层西单元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所涉及人工、材料、误工补贴等费用清单一份、工资表两份、工资支付收条4份,(包括一个工资支付证明),工作联系函一份,证实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8日,因原告混凝土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14032元。2、大城国际7、8、12号楼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所涉及人工材料误工等费用清单一份,证实2019年3月31日因原告供应混凝土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6921元。3、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其中第四条第5款对价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现尚未达到尾款支付条件。
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合同付款条款的理解问题,条款约定不明确,造成双方的解释不一致,请法庭依法作出认定。对被告所主张的两项损失214032元及46921元,对这两项损失的赔付问题,原告方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双方就此问题另有约定,另付现金,具体数额以给付的数额为准,没有书面证据。因为这两项损失都是被告单独出具的,并没有原告的确认,所以就赔付问题才口头约定现金给付,并不包含在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中。
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北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大城国际二期7#、8#、12#楼的检测报告。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已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城国际二期7#、8#、12#楼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2018年3月至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9343877.50元的预拌混凝土,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0000元。现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4387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第五款内容为:价款支付期限:1、主体工程出+-0.000甲方(被告)付给乙方(原告)100万元。2、主体工程10层封顶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70%(扣除出+-0.000已支付的100万元)。3、主体工程全部封顶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70%(11-12层)。4、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10日内付清余款。上述条款中,“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10日内付清余款”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检测;检测结论为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2543877.50元,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因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60953元,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1年以内)为4.35%,罚息利率系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即5.655%。以228292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为113183.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82924.50元,并向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183.02元(自判决之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8292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另行计算),以上共计2396107.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二、驳回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6元,由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89元,由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