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荆稍坟村东11-14幢。

法定代表人:刘兴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贾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喜,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显失公允。原审法院无视案件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径行认定相关内容属约定不明,当属认定事实不清。经原审庭审查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期限部分“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10日内付清余款。”前述合同内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约定,且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原审法院仅凭建设单位为了解案涉建筑主体工程质量而进行的单项主体结构检测,即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虽调取并出示了工程建设单位与质量检测公司签订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相关检测报告,但经上诉人质证,该项工程检测系建设单位为了解案涉建筑主体工程质量而委托进行的单项主体结构检测,并非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单项质量验收,更非对案涉工程所进行的竣工验收,仅此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客观充分的证据,涉案的商品房混凝土供应已经结束,除法院查明的有质量问题的混凝土外,其他货物没有任何问题,而涉案的楼房也都已经竣工验收,有法院依法调取的质量检测报告证实,以上内容足以认定上诉人付款条件成立。上诉人以“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10日内付清余款”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项约定应属约定不明,应使用前面的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工程合格的检测报告是来源于合法的机构出具,是开发商委托的鉴定机构,检测报告的内容清楚的标明了涉案楼房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无任何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4387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按照欠付金额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城国际二期7#、8#、12#楼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2018年3月至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9343877.50元的预拌混凝土,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0000元。现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4387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第五款内容为:价款支付期限:1、主体工程出+-0.000甲方(被告)付给乙方(原告)100万元。2、主体工程10层封顶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70%(扣除出+-0.000已支付的100万元)。3、主体工程全部封顶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70%(11-12层)。4、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10日内付清余款。上述条款中,“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10日内付清余款”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检测;检测结论为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2543877.50元,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因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60953元,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1年以内)为4.35%,罚息利率系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即5.655%。以228292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为11318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82924.50元,并向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183.02元(自判决之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8292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另行计算),以上共计2396107.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大城县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尾款约定了支付期限,既“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10日内付清余款。”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的表述,建设单位何时付款没有具体约定,原审判决其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无视双方书面约定,径行认定相关内容属约定不明,当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审法院调取并出示的工程建设单位与质量检测公司签订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相关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检测,支付期限已超合理限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尾款,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检测报告并非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单项质量验收,更非对案涉工程所进行的竣工验收,仅此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8元,由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王建军

审 判 员 相宪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占民

书 记 员 窦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