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元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25民初1589号

原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荆稍坟村东11-14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97717203E。

法定代表人:刘兴东,该公司董事。

被告:沧州元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青县县城北104国道耿官屯村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73853836Y。

法定代表人:于海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元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承建河北廊坊大城国际7#、8#、12#楼工程塔吊租赁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QTZ63(型号:冀JA-T00342)、QTZ80(型号:冀JA-00995)塔吊设备各一台,单价月租费16000元,塔吊进出场、安拆费26000元/台。同时对开工日期、费用组成及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后,被告将案涉塔吊安装交付,原告以依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全部租赁费用。但依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且经原告通知,被告对案涉塔吊拒不拆除、拖延履行,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案涉塔吊、并清理现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沧州元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合同第7.1条约定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所在地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原告对合同内容所做多处修改,未经被告同意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原合同条款系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特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河北廊坊大城国际7#、8#、12#楼塔吊租赁合同第7.1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共同确认由乙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该条款中的“乙方公司所在地”被修改为“设备使用所在地”,并加盖“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城国际项目部”印章。被告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原告对合同内容多处包括该条款的修改未经被告同意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但是合同的每一页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海龙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同时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即塔吊设备)的使用地在大城县,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元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沧州元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