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7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年栗园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沙峪沟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谢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前栗园村14幢等43幢(52幢)。
法定代表人:刘兴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利,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年栗园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年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被上诉人**立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年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驳回**立坤公司对百年旅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立坤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未实际验收(或者说违法验收)的情形。但一审法院仅依据与百年旅游公司存在利害冲突的证人存在明显虚假陈述的一面之词即认定案涉工程未逾期、仅依据非法签订的所谓验收记录即认定验收合格,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实际未依法验收,百年旅游公司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应于2018年5月7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竣工,项目监理单位为北京云湖工程监理站。但实际上,案涉工程没有依法验收,**立坤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专用条款18.2、18.3条约定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因此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没有实际竣工。2.一审中,**立坤公司的证人与百年旅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且正在诉讼过程中,且其证言存在明显与合同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其证词不应当被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未逾期,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因此,在案涉工程未经审计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也尚未届至。二、一审法院因对案涉工程实际并未竣工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验收,且事实上并未真正经过验收,而是**立坤公司与百年旅游公司的部分员工勾结,采取虚假的方式虚构了一份所谓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但该竣工验收记录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案涉至今并未经过合法的验收程序,也没有经过审计程序,因此,该合同应未履行完成。因此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立坤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百年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百年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
**立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百年旅游公司支付**立坤公司工程款2013757.43元及利息(其中1499981.01元,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513776.42元,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百年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立坤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后,与百年旅游公司签订《百年栗园休闲农庄环境提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百年旅游公司,承包人**立坤公司,工程名称百年栗园休闲农庄环境提升项目,工程内容混凝土排水沟、石砌护坡、山上蓄水池、山坡路面、蓄水池内水、电管及设备、绿化种植。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10261840.8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17595.92元。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代表为贺海军、总经理,预付款额度,开工前拨付合同价款的40%,其中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额的100%,农民工工伤保险费预付款额度100%,工程进度完成60%时,拨付合同价款的30%,待工程验收合格,拨付合同价款的25%;扣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拨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施工合同后附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就百年栗园休闲农庄环境提升项目相关补充施工内容进行约定,约定增加工作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合理安排,不能影响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补充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为13707.71元(详见后附报价单),补充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一律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其后所附报价单显示为蓄水池内水、电管及设备增加配件,导流壳、叶轮、轴瓦等13项,其上加盖有百年旅游公司和**立坤公司公章。《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发包方处均有百年旅游公司盖章及发包人代表贺海军签字。2019年9月21日,双方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并盖章,竣工验收记录上记载工程造价10275528.52元,开工日期2018年5月7日,完工日期2019年3月31日,验收范围和数量为山坡路面6000平方米等7项,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按内容完成施工,建设满足设计标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百年旅游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立坤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至2018年12月26日共支付工程款8261771.09元。百年旅游公司对尚欠工程款2013757.43元无异议,但认为**立坤公司工期延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的原因,**立坤公司主张除栽树外的工程均于2018年9月份完工,是按照百年旅游公司的要求才将栽树一项于次年3月份完成。**立坤公司申请百年旅游公司的贺海军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当庭联系贺海军线上出庭,贺海军陈述,因施工开始时已经过了栽树最佳时期,公司考虑树木成活率的问题,同意第二年春天3月份再栽树。对此,百年旅游公司认为贺海军与公司正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百年旅游公司还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百年栗园休闲农庄环境提升项目》的立项、审批相关证据,认为该项目是北京百年栗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也被拨付给北京百年栗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发包方为百年旅游公司,百年旅游公司申请调取的材料不属于本案中法院应当调取的范围,故对其要求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依据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百年旅游公司尚欠工程款2013757.43元,**立坤公司要求百年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757.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依据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故对于**立坤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和法律规定,确定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和利息标准。关于百年旅游公司主张**立坤公司工期延误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证人证言、双方对竣工验收记录的确认及生活常识判断,百年旅游公司该主张不应成为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百年栗园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零一万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四角三分及利息(以一百四十九万九千九百八十一元零一分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五十一万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四角二分为基数,自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立坤公司要求百年旅游公司给付工程款,并就此提交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百年旅游公司欠付工程款2013757.43元,百年旅游公司对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虽然百年旅游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未验收,**立坤公司延误工期,涉案项目尚未审计等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在案验收记录显示百年旅游公司已经加盖印章确认验收,且百年旅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其曾对工期提出异议或在验收时曾对此提出异议并予以扣款。百年旅游公司虽称涉案项目未予审计,但其并未举证系因**立坤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审计。涉案施工已经完工多年,百年旅游公司以上述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百年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0元,由北京百年栗园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法官助理 赵 霄
法官助理 向 玗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