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81执异65号
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东,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
法定代表人:耿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关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冀02执66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没有收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庄村经济合作社位于××镇的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已经被北京市房山区××镇经济合作社全额扣除,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执行法院不应当冻结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综上,法院将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明显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密云东大街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中止对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2、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3、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复印件一份。
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66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以证明: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庄村经济合作社永久避险安置房建设项目。后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预拌混凝土发包给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总款3713230元。2014年2月17日经过大石窝镇党委、政府批准,相应款项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庄村经济合作社直接给付了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
申请执行人***称:从委托付款通知看,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且数额确定,属于到期且数额确定的有效债权,可以执行。此外,该委托付款通知并未通知债权人,也未经过债权人同意,且第三方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下庄村经济合作社也未付款,因此,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负有给付义务,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申请执行人***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冀02执66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2018年12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遵化执行大队与耿辉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3、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4、耿辉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属实。
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对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有异议,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
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冀028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21509.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02执66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3713230元。”同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第6645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密云东大街支行11130201040009455账户存款3713230元予以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
另查,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石窝镇下庄村永久避险安置房建设项目”。后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大石窝镇下庄村永久避险安置房建设项目”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镇永久避险安置房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庄村经济合作社代为支付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子款共4803620元。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庄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北京房山区××镇党委、镇政府申请付安置房商混款300万元并获批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综上,本院确认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密云东大街支行11130201040009455账户的权利人,其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66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现案外人北京轩宇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知悉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提出异议,主张其并不欠被执行人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而要求中止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66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理据充足,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66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海彬
审判员  张力卿
审判员  李立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敖绮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