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1民初3953号
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圣济宁市泗水县西城区泉福路西首路南、泉源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闫长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诉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2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鲁冠牌ZBW-250型箱式变电站一台,价款162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原告将所购箱式变电站代办运送到被告要求的地点,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马锟负责签收。按照合同,该款最迟于2015年2月1日付清,但是该款原告自送货后多次派人索要,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起诉状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来看,被告结算的最后日期是2015年2月1日,从2015年2月1日至今已超过了三年多。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应该在两年内行使权利。而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从被告财务部门的结算账目可以看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ZBW-250型箱式变压器一台,这个型号的变压器是不存在的,当时原、被告双方是有多年的业务来往,为了便于结账,经双方财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协商,将162000元价格的材料款写成了变压器一台。该162000元应是材料款而不是变压器款。根据双方财务部门2015年2月15日的结算,最后被告给原告结算的款项是40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起诉的162000元。此货款403000元已于2018年7月20日已全部支付完毕。在被告处的账目的其中一个发票上,有财务人员明确标注,该发票钱数所对应的合同是本案所涉的合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便进行业务往来。其中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鲁冠牌ZBW-250箱式变压器一台,合同约定价款16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发货,被告工作人员马锟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仍有业务往来,且被告曾向原告多次支付货款。但2014年11月1日购销合同的货款16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购买鲁冠牌ZBW-250箱式变压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双方财务部门于2015年2月15日结算,结算款项403000元中包括原告起诉的162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被告也一直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笔货款系2018年7月20日支付,故截止至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以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点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2月2日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货款16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9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