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31民初3286号
原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泗水县泉福路西首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693126350P。
法定代表人:闫长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单位会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泗水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泗水县经济开发区盛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6980570160。
法定代表人:付元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配电工程施工款24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鸿鑫置业A区、B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盛世名门A区、B区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全部付清”。现在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拖欠工程款24万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书写了还款计划,认可欠原告盛世名门小区AB区配电工程款24万元,从11月份开始还款,12月底还清余款,但被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企业经营暂时困难,愿意分期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对于违约责任,被告方承诺是2016年12月底还清,但到期没还,存在过错。请求法庭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济宁鸿鑫制药有限公司承认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鸿鑫置业A区、B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济宁鸿鑫置业盛世名门A区、B区配电工程,现原告已完成该工程,被告已使用。根据2016年5月31日,双方盖章的企业询证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济宁鸿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倩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