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泗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磊、委托代理人***,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将柘沟镇柘沟二村、***土门村、杨柳镇杨柳三村、***刘虹村、中册镇剩粮村、六街新村六村落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我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审计结算值付95%工程款,剩余5%保修期满后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劳务分包义务,经审计结算,总劳务价款为527512.65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下欠劳务费247512.65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人工工资款24751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孔磊和被告,原告不能以公司名义起诉。原告在承揽***土门村工地时,由于管理不善,出现致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为处理该事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8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应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拖延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8月份,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将柘沟镇柘沟二村、***土门村、杨柳镇杨柳三村、***刘虹村、中册镇剩粮村、六街新村六村落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承包给原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审计结算值付95%工程款,剩余5%保修期满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经审计结算,总工程价款为527512.65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下欠工程款247512.65元。
另查明,原告在***土门村施工时,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他人死亡,被告支付受害人赔偿金28万元,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原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经审计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47512.65元,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247512.65元。被告主张垫付赔偿金28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4751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被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