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782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宣丽芳,执行董事。
被告:**如,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欣耀公司、**如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耀公司、**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欣耀公司、**如于2017年7月至11月18日,向原告采购污水井盖用于义乌市黎明小区接管污纳管工程。原告按约定将井盖直接送往该工地,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如一直未完成支付货款17030元的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欣耀公司、**如立即支付货款170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欣耀公司、**如立即支付货款14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欣耀公司、**如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如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550元的污水井盖,用于黎明小区的污水管道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如至今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原告和被告**如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证人薛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如支付尚欠的货款1455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欣耀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欣耀公司、**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5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负担62元,被告**如负担1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虞文勇
人民陪审员  周俊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楼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