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935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贝村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宣丽芳,执行董事。

被告:宣丽芳,经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5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1424345.9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县前街100-104号房地产【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0230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857号】、义乌市世纪公寓A座2102室房地产【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3375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1235、1-1236号】、义乌市经发大道181号201室房地产【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06708号,义乌国用(2009)第1-1711号】、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金色港湾4幢6单元1301室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国用(2010)第4-33号】、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金色港湾4幢5单元1302室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国用(2010)第4-34号】、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金色港湾4幢5单元1301室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国用(2010)第4-35号】、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金色港湾4幢5单元201、203室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国用(2010)第4-31、4-32号】、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108号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国用(2010)第4-30号】、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106号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国用(2010)第4-29号】、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102号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国用(2010)第4-28号】、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98号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国用(2010)第4-27号】、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96号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国用(2010)第4-26号】、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92号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国用(2010)第4-25号】、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88号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东国用(2010)第4-24号】、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D区10号房地产【东房权证**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1-1470号】在约定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宣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7日,被告宣丽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七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88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24号;最高额:416万元]、92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25号;最高额:479万元]、96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26号;最高额:408万元]、98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27号;最高额:408万元]、102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28号;最高额:480万元]的房地产、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金色港湾4幢5单元201、203室[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0)第4-31号,东国用(2010)第4-32号;最高额:130万元]的房地产、义乌市经发大道181号201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0670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1711号;最高额:176万元]房地产为原告自即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与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合计2497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106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29号;最高额:408万元]、108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30号;最高额:443万元]、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D区10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1-1470号;最高额:698万元]、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金色港湾4幢5单元1301室[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35号;最高额:235万元]、4幢5单元1302室[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34号;最高额:235万元]、4幢6单元1301室[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33号;最高额:235万元]的房地产为原告自即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与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合计2254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县前街100-104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023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857号]房地产为原告自即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与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1297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世纪公寓A座2102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337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1235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1236号]房地产为原告自即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与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598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一亿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

以上合同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涉案抵押房屋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3201002、20153201009、20153202015、20153206006、20153209004)5份,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分别为人民币600万元、1028万元、2067万元、294万元、33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20153201002、20153201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年利率6.1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53202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前一日的基准利率加65基点,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提款日确定利率为6.16%;20153206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前一日的基准利率加81.5基点,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提款日确定利率为5.865%;20153209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前一日的基准利率加97基点,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提款日确定利率为5.52%。20153202015、20153206006、20153209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人必须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人如出现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严重违约行为或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而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4325万元借款。

2016年1月6日、1月7日、2月12日,20153201002、20153201009、20153202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继到期,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到期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各被告宣布上述其余贷款全部提前至2016年5月27日到期。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25万元及利、罚息1424345.95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95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4325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为1424345.9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79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88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24号;最高额:416万元]、92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25号;最高额:479万元]、96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26号;最高额:408万元]、98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27号;最高额:408万元]、102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28号;最高额:480万元],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金色港湾4幢5单元201、203室[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0)第4-31号,东国用(2010)第4-32号;最高额:130万元],义乌市经发大道181号201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0670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1711号;最高额:176万元],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106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29号;最高额:408万元]、108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30号;最高额:443万元],东阳市吴宁街道城南东路皇家别墅D区10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1-1470号;最高额:698万元],东阳市江北街道江滨北街金色港湾4幢5单元1301室[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35号;最高额:235万元]、4幢5单元1302室[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34号;最高额:235万元]、4幢6单元1301室[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10)第4-33号;最高额:235万元],义乌市县前街100-104号[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023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857号;最高额:1297万元],义乌市世纪公寓A座2102室[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337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1235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1-1236号;最高额:598万元]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55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何嘉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