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系村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
负责人:龚兴来,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系村支部书记。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贝村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4131361W。
法定代表人:宣丽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佛堂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义乌市佛堂镇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陈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2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委会、陈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23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与实际的开、竣工日期不符。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己经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施工期(超期9天2016年11月23日,该工程未完工,何来的竣工验收合格。即使工程完工,也不代表施工质量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文化礼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7.5.2条约定,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逾期竣工违约金:60200元×20%=12040元。2、涉案工程完工后不久,礼堂墙上的宣传栏即腐烂,被上诉人没有在保修期内及时维修,***委会无奈只能找人另做,造成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赔偿给两上诉人。另外,涉案工程完工后不久,有两个门头上的外墙开裂,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未维修,至今也未维修,被上诉人应予以维修,如果不维修,应扣除相应的保修金给上诉人。3、2017年7月15日,涉案的礼堂顶棚整体掉落,造成上诉人的物品被损坏,损坏的物品有:电视机一台、花瓶6个、音箱一只、会议桌2张等未予赔偿。被上诉人虽对顶棚进行了重做,但上诉人所在村民仍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担忧,上诉人希望能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如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维修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欣耀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根据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11月23日的事实是清楚。2、上诉人提到完工后不久就存在腐烂、门头开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完工后不久就存在上述情况,不可能验收合格。3、涉案礼堂的顶棚确实掉落,但已经进行整改,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损失2000元的事实。4、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根据司法解释,采取固定总价的合同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价结算价款。本案被上诉人另外进行的审计,是我们为了能够及时拿到工程款,支付相关民工工资,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尤其是天棚改为铝板施工,已经造成被上诉人巨大损失。但审计报告不但不考虑被上诉人原来已经施工所花费的费用,反而减少了工程款28507元,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欣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委会、陈村经济合作社退回保证金60200元以及2016年11月23日起到退回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委会、陈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05907元以及2017年1月1日起到支付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庭审中,欣耀公司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工程款205907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欣耀公司与***委会签订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文化礼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耀公司承包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文化礼堂装饰工程,合同为固定价601871元并约定合同外的价格调整方式,工期为60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预付10%,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无息退还。欣耀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0200元,并按约开始施工。2016年11月23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9日,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款为545907元。期间,***委会、陈村经济合作社陆续支付工程款34万元,余款205907元及履约保证金602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欣耀公司与***委会签订的《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文化礼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现欣耀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款为545907元。***委会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委会尚欠欣耀公司的工程款205907元及履约保证金60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工程款中的178611.65元应在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现欣耀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的5%即27295.35元为保修金,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退还,工程在2016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付;合同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期限,该部分款项应自欣耀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里设立的经济实体,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直接收益,其与村民委会员经济上无法完全独立,故应与***委会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欣耀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委会、陈村经济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义乌市佛堂镇***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59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78611.65元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另27295.35元从2018年12月2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义乌市佛堂镇***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浙江欣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委会、陈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宣传栏腐烂,门上外墙开裂,戏台下面腐烂。证据二、礼堂顶棚倒塌现场视频光盘一份,证明2017年7月15日涉案工程顶棚掉落现场情况。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没有体现出拍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质量问题,且与竣工验收报告自相矛盾。对证据二、不能证明是现场所拍,也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天棚存在的问题,在审计报告中已经给予认定,且被上诉人已经进行过整改,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应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对证据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质量评估结论为合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且***委会等单位在该验收证书上加盖了公章,故上诉人有关工程质量及竣工时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损失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造成具体损失的确切依据,且该事项也非本案工程款纠纷处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委会、陈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佛堂镇***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杜月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