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长源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特51号
申请人:贵州长源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五小区25幢3单元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5951705D。
法定代表人:郭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婷,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云,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33号17幢(办公大楼)20、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945061L。
法定代表人:郝增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新,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长源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兴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源兴公司请求:1.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1203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重庆仲裁委员会未向申请人送达本案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剥夺了申请人进行答辩、举证、辩论等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申请人查询,重庆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的1030480223XXX号专递于2020年7月16日收寄,2020年7月21日退回妥投。1030480128XXX号专递于2020年7月9日收寄,2020年7月15日退回妥投。1030491522XXX号专递于2020年8月18日收寄,2020年8月25日退回妥投。1030491523XXX号专递于2020年8月18日收寄,2020年8月23日退回妥投。申请人从未收到重庆委员会的任何消息或者相关文书。2)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也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在重庆仲裁委员会未向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的情况下,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剥夺了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约定仲裁庭组成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已累计向被申请人支付80,700元工程款,但是被申请人在未如实向仲裁庭陈述,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智翔公司公司辩称,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且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隐瞒本案的关键事实和证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9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长源兴公司与智翔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及智翔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长源兴公司与智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渝仲字第1203号仲裁裁决:1.长源兴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智翔公司支付工程款247,3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47,38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基数款付清之日止);2.仲裁费15,253元由长源兴公司承担,智翔公司已预交全部仲裁费,长源兴公司应自裁决书送到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用连同上述裁决的工程款247,380元及违约金款项一并支付给智翔公司。
2.(2020)渝仲字第1203号仲裁裁决载明: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特快专递号码1030480223XXX、1030480128XXX)向长源兴公司邮寄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申请书副本以及证据等材料。长源兴公司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内规定的期限内,未共同选定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刘家武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20年8月13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20年9月3日依法不公开审理了本案,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政特快专递号码1030491522XXX、1030491523XXX)向长源兴公司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长源兴公司经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3.长源兴公司向本院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1条约定,双方之间的任何通知及通讯应以书面形式通过传真或专人派送或快递送达至下述地址:(1)致甲方(单位名称):单位名称贵州长源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S区1栋1单元0302,联系人杜前锋。(2)致乙方: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33号招商大厦1701室。任何一方变更以上通知信息应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庭审中,申请人认可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S区1栋1单元0302系其办公地址。
4.长源兴公司向本院举示的特快专递号码为1030480128XXX的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向长源兴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五小区25幢3单元1层(遵义社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收件人姓名为“法定代表人”,该邮件于2020年7月15日显示退回妥投。特快专递号码为1030480223XXX的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向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地址(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S区1栋1单元0302)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收件人姓名为“法定代表人”,该邮件于2020年7月21日显示退回妥投。特快专递号码为1030491522XXX的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向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地址(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S区1栋1单元0302)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收件姓名为“法定代表人”,该邮件于2020年8月25日显示退回妥投。特快专递号码为1030491523XXX的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向长源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地址(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五小区25幢3单元1层(遵义社区))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收件姓名为“法定代表人”,该邮件于2020年8月23日显示退回妥投。
另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或者本会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邮寄、专递送达的,发送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以签收日或退回日为送达日。第四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长源兴公司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仲裁文书的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与合同约定的送达人“杜前锋”不一致,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导致长源兴公司没有收到仲裁文书,未能参加仲裁。仲裁庭在长源兴公司没有收到仲裁文书的情况下,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进行独任仲裁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首先,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邮寄、专递送达仲裁文书的,发送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以签收日或退回日为送达日。另,《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重庆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18日分别向长源兴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和涉案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前述邮件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23日、2020年8月25日退回。故,重庆仲裁委员会以邮件退回日为送达日,在长源兴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形下予以缺席审理,并未违反前述规定的法定程序。至于长源兴公司提出寄送至合同约定地址的邮件中载明的收件人“法定代表人”与合同约定的“杜前锋”不一致的问题,因该约定地址同时是申请人的办公地址,收件人注明是“法定代表人”还是“杜前锋”,并不会对送达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以此认为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本案中,如前所述,重庆仲裁委员会向长源兴公司送达的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按照规定已经送达,长源兴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遂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刘家武担任本案仲裁员,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长源兴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长源兴公司认为,智翔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长源兴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0,500元预付款和65,7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以致涉案仲裁裁决未将此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隐瞒证据应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而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交却故意隐瞒不予提交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的情形。即,隐瞒证据包含以下三个层面的内容:(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按本规则和仲裁庭的要求履行举证义务。换言之,对他方的举证责任,另一方没有义务予以承担。具体到本案,长源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并非“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的证据,因此,该证据并不属于可隐瞒的证据。因此,长源兴公司关于智翔公司隐瞒其所称工程款支付凭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庭如何认定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对案件实体和证据进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长源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长源兴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琰
审判员 周 映
审判员 姜 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