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办公大楼)20、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945061L。
法定代表人:郝增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晗,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周,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淼鑫,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铺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翔铺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翔铺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员工李明福未获得上诉人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上诉人未以公司名义向被上人租赁设备,李明福在结算单上签字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债权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租赁费用。案涉的两份结算单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亦没有办理结算的日期,被上诉人对本案租赁合同事宜毫不知情,不可能在结算单记载的租赁结算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一审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5月21日发出,酌情确定15日履行期,资金占用损失应该从2020年6月5日起计算。
***辩称,李明福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至于上诉人对结算不知情,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虽然结算书没有载明支付租金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租金应该及时结清,一审判决从租赁期满后次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83500元及延迟支付资金利息(以18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三环高速江綦段路面一标段系被告智翔铺道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因项目施工的需要,被告智翔铺道公司项目经理李明福与原告***就租赁装载机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按市场价出租,费用月结。
后李明福、唐永刚等人与原告***就设备租赁费签署两份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租金合计为1200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租金合计63500元。两份结算单金额合计为183500元。同时结算单上还明确了设备租赁的型号、数量、单价。唐永刚在结算单安全负责人处签字,李明福在结算单项目经理处签字。
唐永刚于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智翔铺道公司参保社保,李明福于2004年2月至2010年4月、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智翔铺道公司参保社保,李明福系智翔铺道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智翔铺道公司亦当庭自认李明福系其公司该项目工作人员。
一审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起诉被告智翔铺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被告智翔铺道公司,后自愿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智翔铺道公司对其承建涉案项目无异议,同时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李明福系其公司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亦有生效判决认定李明福系被告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故李明福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是其履行工作职务的表现,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及与被告智翔铺道公司。同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唐永刚亦为被告智翔铺道公司的员工,进一步佐证了被告智翔铺道公司因承建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设备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设备租赁结束后,就承租设备的费用合计183500元已经进行结算确认,故被告智翔铺道公司应当在租赁期间结束后即2016年8月4日最后一次承租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但被告智翔铺道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造成原告实际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租赁期满后2016年8月5日起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智翔铺道公司抗辩称因李明福离职导致公司无法核实租赁设备的真实性,亦无法排除事后虚签的可能,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3500元及延期付款资金利息(以18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37元,减半收取2268.5元,由被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自愿放弃2016年8月5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上诉人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认可案涉项目系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在另案庭审中亦自认李明福系该项目负责人,足以认定李明福是受上诉人的委托从事与项目有关的民事活动。其次,从案涉结算单内容来看,李明福系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而不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结算单另有上诉人员工唐永刚的签字,进一步证明办理结算并非李明福个人行为。综上,可以认定李明福办理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案涉租赁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寄送了开庭通知,上诉人应于当时就知道案涉租赁关系存在,上诉人认为应从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上诉人自愿放弃2016年8月5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
综上所述,智翔铺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出现的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为: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83500元及延期付款资金利息(以183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减半收取2268.5元,由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芦明玉
审 判 员  夏兴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前程
(院印书记员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