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822民初2672号
原告:信阳市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盛世华章24号楼1单元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7445913N。
法定代表人:肖崇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君舰,河南文赢(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鸿昌街道办事处发展大道北侧(发展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06001798XK。
法定代表人:邵亚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信阳市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与被告***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迎宾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540134.89元(庭审中明确为装修款1176365.35元、滞留现场的材料款363769.54元;庭后提供书面材料称装修成本总额1568134.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迎宾馆公司达成装修意向合同。同年4月24日双方就装修该公司宾馆的材料、方案等达成一致意见,5月5日商定样板间施工具体内容,5月10日原告逐步完成了3间样板间的装修,并将4-11楼部分水电安装完毕,其中样板间的验收有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迎宾馆公司以政府承诺的资金未到位为由,不仅未按约定保证原告正常施工,而且未如约支付装修款。2017年10月16日达成原告暂停施工、退出施工现场的意见。被告未支付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滞留现场材料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盛兴公司的起诉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祥焱
人民陪审员 张安萍
人民陪审员 毕艳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乔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