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市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33民初2169号之二
申请人:***,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阳市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盛世华章24号楼1单元1层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7445913N。
法定代表人:肖崇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肖崇格,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杰,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盛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肖崇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冀0133民初21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105万元为清,因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0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肖崇格名下建设银行存款105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龚海静
人民陪审员  安文聚
人民陪审员  王英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士合
书 记 员  赵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