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8681号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5898449R。
法定代表人:何士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吴尧华,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吴晓飞,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华星公司)诉被告***、***、吴尧华、吴晓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和赵伟明、被告***、***、吴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尧华、吴晓飞在抽逃苏州路易苹果服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苹果公司)出资范围内对(2015)熟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路易苹果公司的未能清偿部分(本金460.4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为103.307万元)和诉讼费、鉴定费计4.82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份与2011年5月份,原告与路易苹果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协议》2份,约定由原告分别承建路易苹果公司的宿舍楼与标准车间,承包形式为双包,工程造价分别为268万元与736.40万元,合计1004.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因路易苹果公司未能结清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易苹果公司支付工程款,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5)熟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判决路易苹果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60.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路易苹果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4月27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1执第7875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路易苹果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由***、***、吴尧华作为发起人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持股400万元,***持股300万元,吴尧华持股300万元。现路易苹果公司股东为***与吴晓飞,其中***持股700万元,吴晓飞持股300万元。
现原告发现,***、***、吴尧华在设立路易苹果公司时,注册资本验资后即行转出,属抽逃出资行为,而吴晓飞与***系夫妻关系,故吴晓飞对此等抽逃出资行为也应明确知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四被告应对路易苹果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与2015年的工程款案件系同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所谓***、***、吴尧华抽逃出资、吴晓飞对抽逃出资行为应明确知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所谓的“抽逃出资行为”,因为是2003年3月21日设立公司时发生的,也早已过了任何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时效。***、吴尧华已于2006年5月26日分别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吴晓飞,而本案涉及的是2010年和2011年工程的尾款,该工程款与***、吴尧华没有任何关系。3.即使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诉讼的对象也不应该是路易苹果公司的股东***、吴晓飞,更不应该是已经转让全部股权的***、吴尧华。4.法院已经就路易苹果公司的工程款作出判决,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已经出资1000万元,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我和吴尧华的股份在2006年已经转让给吴晓飞,原告现在主张的债权是2009年之后发生的,与我们无关。2.法院已经就路易苹果公司的工程款作出判决,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们没有抽资,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吴尧华辩称:1.我和***的股份在2006年已经转让给吴晓飞,原告现在主张的债权是2009年之后发生的,与我们无关。2.法院已经就路易苹果公司的工程款作出判决,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吴晓飞书面辩称:1.本案与2015年的工程款案件系同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所谓***、***、吴尧华抽逃出资、吴晓飞对抽逃出资行为应明确知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所谓的“抽逃出资行为”,因为是2003年3月21日设立公司时发生的,也早已过了任何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时效。***、吴尧华已于2006年5月26日分别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吴晓飞,而本案涉及的是2010年和2011年工程的尾款,该工程款与***、吴尧华没有任何关系。3.即使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诉讼的对象也不应该是路易苹果公司的股东***、吴晓飞,更不应该是已经转让全部股权的***、吴尧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金土木华星公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路易苹果公司支付工程款476205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熟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和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易苹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工程款460.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460.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二、驳回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9896元,由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负担1656元,由被告路易苹果公司负担482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82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2016年11月10日,金土木华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581执第787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路易苹果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辛庄台资工业园88号、2幢、3幢房地产均设有抵押权,由本院(2015)熟执字第1115号案件首封,本案无处置权。此外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3年3月18日,***、***、吴尧华订立《苏州蓝都服饰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出资400万元、***出资300万元、吴尧华出资300万元共同成立苏州蓝都服饰有限公司。
2003年3月19日,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已收到筹建中的苏州蓝都服饰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为货币资金。
2003年3月21日,苏州蓝都服饰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吴尧华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法定代表人为***。
2003年5月21日,苏州蓝都服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路易苹果公司。
2006年5月26日,***与吴晓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持有的路易苹果公司300万元股本(占注册资本的30%)转让给吴晓飞;吴尧华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尧华将持有的路易苹果公司300万元股本(占注册资本的30%)转让给***。同日,路易苹果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吴晓飞,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
又查明:筹建中的苏州蓝都服饰有限公司在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辛庄支行开设了账号为20×××69的临时验资专户。2003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21日期间,该临时验资专户依次发生如下往来:2003年3月19日,该专户以支票形式转出260万元、收款人为吴晓飞、用途为“转支”,余额为0元。2003年3月19日,该专户收到***缴存的投资款400万元、***缴存的投资款300万元、吴尧华缴存的投资款300万元,余额为1000万元。2003年3月19日,该专户以支票形式转出220万元、收款人为***、用途为“还款”,余额为780万元。2003年3月19日,该专户以支票形式转出220万元、收款人为***、用途为“还款”,余额为560万元。2003年3月19日,该专户以支票形式转出1.5万元、收款人为秦雅红、用途为“办证费”,余额为558.5万元。2003年3月20日,该专户以支票形式转出260万元、收款人为“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用途为“转付”,余额为298.5万元。2003年3月20日,该专户以支票形式转出150万元、收款人为***、用途为“转付”,余额为148.5万元。2003年3月21日,该专户收到结算的利息193.4元,余额为1485193.4元。2003年3月21日,该专户以支票形式转出135万元、收款人为***、用途为“转付”,余额为135193.4元。上述支票均加盖“苏州蓝都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印”。
庭审中,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陈述:2003年3月19日至3月21日,路易苹果公司转出多笔款项给四被告,明显属于抽逃出资。***、***、吴尧华作为公司发起人,相互协助抽逃出资,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吴晓飞与***系夫妻关系,在公司设立时参与相关经营,其受让股权时对***、***、吴尧华抽逃出资的情况应当清楚,吴晓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与2015年工程款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事实和理由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陈述:我和吴晓飞于1994年登记结婚,现在还是夫妻关系。公司资金都是我们夫妻两个人在操作,用于购买设备、材料,支付土地款、工程款等。以前公司只有支票,出去买东西都是现金支付,转出款项的用途是随便写的。2003年3月19日支出的1.5万元是办理营业执照的办证费,2003年3月20日支出的260万元是支付给辛庄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的土地款。公司所有的资产都存在,所有的钱都投入公司了,不存在抽逃出资。
被告***陈述:出资以后,我不知道资金的去向,具体都是***在操作的。2003年3月19日收款人为我的220万元支票,我没有收到,记不清了。
被告吴尧华陈述:出资以后,我不知道资金的去向,都是委托法定代表人操作的。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明细账对账单、现金缴款单、支票,本院(2015)熟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81执第787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吴尧华共同出资设立路易苹果公司。2003年3月19日,被告***、***、吴尧华分别向路易苹果公司的验资账户缴存各自认缴的出资款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并经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审验。之后,路易苹果公司上述验资账户于2003年3月19日以“还款”名义转出220万元、于2003年3月20日以“转付”名义转出150万元、于2003年3月21日以“转付”名义转出135万元合计转出505万元给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以“还款”名义转出220万元给被告***。被告***、***作为路易苹果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验资后短短三天内即分别抽回出资505万元、22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作为路易苹果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在抽逃出资505万元范围内、被告***在抽逃出资220万元范围内对路易苹果公司在(2015)熟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路易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抽回出资的支票上签章,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应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晓飞系被告***的配偶,在路易苹果公司设立之初即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之后又受让被告***的股权成为路易苹果公司的股东,且被告***陈述与被告吴晓飞共同经营路易苹果公司,故被告吴晓飞应当知道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认为路易苹果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转出260万元给被告吴晓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因该行为发生在路易苹果公司的股东缴存出资款之前,故对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认为路易苹果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转出1.5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因该款项的用途为“办证费”,故对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认为路易苹果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转出26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因该款项的收款人为“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故对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主张被告吴尧华抽逃出资、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关于被告吴尧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晓飞辩称本案与2015年的工程款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因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在2015年案件中系要求路易苹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本案中系要求四被告作为路易苹果公司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两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吴晓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晓飞辩称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没有抽逃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抽逃出资505万元范围内对苏州路易苹果服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熟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结欠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工程款460.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24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吴晓飞对被告***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在抽逃出资220万元范围内对苏州路易苹果服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熟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结欠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工程款460.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24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吴晓飞对被告***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三、驳回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6897元,由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被告***、吴晓飞负担52450元,被告***对被告***、吴晓飞负担的诉讼费中的29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524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陶 心
人民陪审员 王颖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华 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