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董事长。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有消防工程给原告做为由,收了原告的消防工程押金20万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明写给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收了原告的押金后并没有给工程原告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押金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押金20万元,并按法律的规定支付利息及起诉所需的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证明潘明收到***支付的消防工程押金20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支付了20万元消防工程押金;
3、《消防安装合同》,证明被告称有工程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交20万元押金,原告依约将20万元交给了被告。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20万元是公司收的,也是用于公司运作,公司同意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振宁友谊家园住宅小区楼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20万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上。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明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写明收到***消防工程押金20万元,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消防工程项目,也未退还20万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押金(即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约金)20万元,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工程项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押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押金20万元给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广西明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