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5民初138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三街118号1栋402、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487972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泉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8790319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建公司返还保修金11142.42元及利息(2021年10月2日至2022年10月1日的利息,以5571.21元为本金按照LPR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08.1元;2022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142.42元为本金按照LPR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9日为76.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反担保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销售中心消防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销售中心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244412.9元,增值税为21997.16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人民币266410.06元。合同约定本工程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具体日期以项目开工令为准)。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法: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承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下3%为保修金。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条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方式为: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其中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各方于2020年9月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日经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定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依法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3日对本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71414.05元,其中含保修金11142.42元,保修期贰年,自2020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3日。截止今日,被告***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中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360271.63元,保修金11142.42元至今未付。原告中建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第一年保修责任完成后的28天内,也就是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即5571.21元。现本工程保修期已于2022年9月3日届满,且原告中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修责任,但被告***公司至今未返还任何保修金。经原告中建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中建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中建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原告中建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销售中心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销售中心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建公司;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266410.06元。合同的《分包合同协议书》7.付款方法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1)……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分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4)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5)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2.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6.保修金的支付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6.2保修金不计利息。
原告中建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3日验收合格。2020年9月3日,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恩建消验字〔2020〕3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71414.05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11142.42元,本工程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20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3日。原、被告均确认被***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360271.63元,质保金11142.42元至今未付。原告中建公司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恩平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销售中心消防工程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中建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且保修期已届满。据此,本案原告中建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现原告中建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尚欠质保金11142.42元至今未支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中建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的质保金11142.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涉案合同文件中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6.保修金的支付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第2.1款以外的全部保修期满后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6.2保修金不计利息。”的约定,截至2021年9月2日,涉案工程的第一年保修期届满,被告***公司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5571.21元给原告中建公司;截至2022年9月2日,第二年保修期届满,被告***公司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质保金5571.21元给原告中建公司。但被告***公司至今均没有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原告中建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公司请求原告中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71.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1142.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质保金11142.42元及利息[以5571.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1142.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给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9元(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阶段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