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3589号
原告:中山市鼎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67号B栋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57NE2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光世纪(肇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北八区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厂房(B幢)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MA5103FD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三街118号1栋402、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48972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俊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中山市鼎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梁公司)与被告龙光世纪(肇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74947.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14.15元(以574947.4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4989.49万元。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9月向原告采购建材,原告按其要求将建材送至指定工地并附有销售单确认,双方签有客户对账单。***自称其是龙光公司位于肇庆市鼎湖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龙光公司已同意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将位于肇庆玖誉城E1区1104**抵***的工程款。2021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已付款。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原告将标的房屋作价988196元,抵扣原告等三人货款866396.47元。协议签订时标的房屋的房产证号仍未取得。***承诺于2022年5月前完成标的房屋的网签过户新协议,否则***应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等三人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完成网签过户协议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认为龙光公司收取购房定金20000元是对以房抵债协议的追认,龙光公司对案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国挂靠中建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承建工程。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单位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签署以房抵债协议的主体是**,经查发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持股60%,另一名股东为***,持股40%,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存在瑕疵;2.***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由**国采购有关货物,***与**国虽然为父子关系,但是***并没有与**国共同挂靠或承包有关工程,并非合伙关系。有关货物是由**国采购,***只是作为员工的身份参与其中,不应当承担有关责任;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没有关系,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没有看到诉讼保全的有关资料。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本案中建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交易和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情况自认***是采购的当事人和债务人而非中建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主体并非中建公司,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载明客户系珠海市中海棱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中建公司,其他个别销售单虽然写有客户“珠海中建”字样,但其后面接着都附有“**”的字样,并非是中建公司。而且这些材料未经我方同意打印上去的,也没有任何人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代表中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中建公司就是采购主体与债务主体。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双方也不是中建公司的人员,与中建公司没有关联。因此,中建公司并非本案交易的采购主体和债务主体,中建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工程项目是内部承包,不是挂靠,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管是挂靠还是内部承包关系,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建公司直接主张所谓欠付货款。即便***或**国是内部承包的施工人,在法律上***或**国内部承包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货物进行交易,成为采购货物的合同相对方,而不是被挂靠单位或发包人当然的对所谓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就案涉工程项目,***、**国已经引发涉及中建公司的几起诉讼案件,这几件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都证实中建公司不需要承担相关债务和责任。
被告龙光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与龙光公司无关。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或履行事实,对于***与案外人**等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龙光公司未做签章确认,龙光公司向案外人**收取20000元款项并非对以房抵债协议的追认,不存在债务加入、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2.案外人**支付的20000元并非房屋定金。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20000元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纠纷没有关联。其次,中建公司是龙光公司所属集团旗下多个项目公司的工程施工单位,基于工程款支付的需要,拟与中建公司进行房屋抵扣工程款事项,中建公司预先选定意向房源即龙光公司名下房屋,并指定购房者即**支付20000元意向金。经核算,中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不足以抵扣意向房屋购房款,无法进行工抵事宜。该20000元仅为房屋意向金性质,龙光公司与**未签订任何认购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3.对于案外人**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与***、***之间的交易,龙光公司均不知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起,***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公司下单购买建筑材料,鼎梁公司依约送货并出具送货单。2021年12月23日,***(甲方)与**(乙方1)、***(乙方2)、***(乙方3)签订一份以房抵债协议,内容摘录如下:鉴于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尚欠有方866396.47元货款。甲方同意用其购买的位于肇庆玖誉城E1区1104房屋,双方协商该房产暂作价988196元,抵扣乙方货款866396.47元。剩余尾款双方协商;注:房屋来源是龙光集团有限公司抵给甲方,甲方承诺其房屋来源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争议和多次抵押的情况;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如出现不配合或者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应单独向乙方或其指定人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如甲方不配合或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支付本协议金额20%违约金;如2022年5月前无法完成网签过户协议,甲方应一次付清乙方人民币:866396.47元货款及违约金(注甲方尚欠乙方:***180588元,***222230元,**463578.47元)。落款处由***、**签名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鼎梁公司继续向***供货。2022年1月6日,鼎梁公司出具一份消防材料送货明细,载明收货方***,送货方**;合计金额111369元。核对签章栏由***签名捺印确认。
另查,2021年11月30日,**向龙光公司转账20000元,交易附言“E1-1104”。
又查,2022年11月15日,鼎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是鼎梁公司的经营者,我于2021年12月23日代表鼎梁公司与***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所涉债权属***公司,本人仅代表鼎梁公司结算、追款。本人承诺不再以个人名义向协议的相对方另行追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围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案涉交易的相对方。鼎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以房抵债协议均由***签名确认,且***为支付货款的付款方,足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鼎梁公司与***。对***公司主张***、**国挂靠中建公司并以其名义购买案涉货物,本案所涉债务应由中建公司、龙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房抵债协议及送货单的签署人虽为**,但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债权属鼎梁公司,而非其个人所有,因此**在案涉交易中实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鼎梁公司有权向被告主***。以房抵债系债务人以其自有房屋折价清偿债务的方式。在案涉房屋客观上未登记交付给鼎梁公司的情形下,***理应继续清偿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如2022年5月前无法完成网签过户协议,甲方应一次付清乙方人民币”现用以抵债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鼎梁公司向***主张原债权463578.47元,理据充分,也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如甲方不配合或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支付本协议金额20%违约金”由于***未在约定的2022年5月前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鼎梁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91715.69元(463578.47元×20%),理据充分,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后,***继续***公司购买消防材料,鼎梁公司提供了***签名确认的送货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实际尚欠的货款为574947.47元(463578.47元+111369元)。另,鼎梁公司向龙光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是基于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况下支付,现鼎梁公司向***主张原债权,其所支付的购房定金已丧失定金罚则的意义,龙光公司应予返还。
前述本院已经认定***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重复主张,且鼎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鼎梁公司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鼎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74947.47元及违约金91715.69元;
二、被告龙光世纪(肇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鼎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鼎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2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10494元),由原告中山市鼎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龙光世纪(肇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9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袁丽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