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902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曦,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高培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平,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姣,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曦,被告华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平、周素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20年6月27日起,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聘用为建筑工人,被告单位未原告购买有员工保险。在2020年10月29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在滑县下南面的地下车库拆模板作业时,被楼上料台掉落的重物(顶丝)砸伤右臂,造成右臂骨折。受伤后原告到滑县正骨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胳膊开放性肱骨骨折,为进一步治疗,转至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证据不符合劳动仲裁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且未能提供更多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为由作出滑劳人仲字(202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信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自称系其系2020年6月27日到我公司工作,但是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却在2021年11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起算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2020年6月27日起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据我公司核实,***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不受我公司的约束与管理。3.我公司已将涉案工地劳务合法分包给了河南正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其分包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病历材料、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治疗全过程和用药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2.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单位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4.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5.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间受伤的事实;
6.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10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于2021年7月27日出具工伤补正材料通知书,该通知书具有阻断申请仲裁时效的效力,***的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华信建筑公司举证如下:
1.被告华信建筑公司与涉案工地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滑县公司从2020年6月至10月份员工花名册各一份;
2.被告华信建筑公司将涉案工地的劳务分包给河南省正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正浩劳务公司2020年6月至10月员工花名单一份。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原告***因高空重物砸伤右臂肿胀畸形5小时余入住滑县人民医院。
被告华信建筑公司是滑县金地森邻二期一批(D区D1#楼、D2#楼、D5#楼、D6#楼、D9#楼、D10#楼、D11#楼)建筑及安装工程承包单位,2020年4月9日,被告华信建筑公司与河南省正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滑县金地森邻二期一批(D区),分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分包工作内容为按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及相关材料,褥垫层(垫层)及以上主体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的所有工作,并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合同工期(暂定)2020年4月10日-2022年1月28日。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滑劳人仲案字(202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所提供证据材料不符合劳动仲裁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且未能提供更多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决定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无论怎么特殊,从本质上看仍然是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劳动合同也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随后双方产生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华信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南省正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被告华信建筑公司招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华信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以及其从事被告华信建筑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华信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海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