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8807号
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滑县新区解放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培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喜胜,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现住滑县。
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信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喜胜、位义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所属的滑县南数第捌间房屋及水、电其它设施完好无损的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延期返还房屋造成的损失暂计为6000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割完毕日止,每日每间商业房损失按2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属滑县南数第捌间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租赁费用为494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将以上租赁商业房及水、电其它设施完好无损的交还给甲方,如有损坏的,乙方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未续签合同,也未将以上租赁房屋等标的物交还原告。
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因洪水、疫情因素可以延期交房,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滑县南数第捌间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租赁费用为49400元;《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自行承担在租赁期所产生的水、电、气、网络等其他房屋使用费用。租赁期满,房屋水、电及其它房屋设施完好无损的交还给甲方,如有损坏的,乙方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第九条约定,如因洪水、地震、火灾、政府拆迁和法律法规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全面履行,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十、租赁期间,甲方因经营需要,收回房屋自用的,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但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如租金系预付缴纳性质的并退回剩余租期的租金。至2021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续签合同,也未将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至2021年9月30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在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将租赁房屋交还给甲方,原告关于被告交还其所属的租赁房屋(水、电及其它房屋设施完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还房屋,应承担延期交房产生的相关损失。合同虽约定如因洪水、地震、火灾、政府拆迁和法律法规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全面履行,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存在疫情因素拒绝承担原告租赁费损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条件,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延期返还房屋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合理的腾房时间,合同未约定交房腾房时间,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收回房屋的提前通知期限,确定被告腾房的合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赔偿原告要求交房损失数额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数额即每日135.34元(49400元÷365天),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滑县南数第捌间房屋(水、电及其它房屋设施完好)交还给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每日135.34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房屋时间交付之日止支付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交房的租赁损失的房屋租赁损失;
三、驳回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