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曦,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解放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培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6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两次未能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开庭,存在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能有效保障当事人行使法定的阅卷权。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要求查阅、复制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直到一个月之后,法庭才联系上诉人代理人查阅卷宗。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与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清本案事实,且案件处理结果与河南省正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河南省正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因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为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要件,遂提起劳动争议程序,双方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华信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正当,判决结果正确,请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9日,原告***因高空重物砸伤右臂肿胀畸形5小时余入住滑县人民医院。
被告华信建筑公司是滑县金地森邻二期一批(D区D1#楼、D2#楼、D5#楼、D6#楼、D9#楼、D10#楼、D11#楼)建筑及安装工程承包单位,2020年4月9日,被告华信建筑公司与河南省正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滑县金地森邻二期一批(D区),分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分包工作内容为按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及相关材料,褥垫层(垫层)及以上主体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的所有工作,并与该工程内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合同工期(暂定)2020年4月10日-2022年1月28日。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滑劳人仲案字(202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所提供证据材料不符合劳动仲裁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且未能提供更多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决定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无论怎么特殊,从本质上看仍然是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劳动合同也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随后双方产生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华信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南省正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被告华信建筑公司招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华信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以及其从事被告华信建筑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华信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信建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被上诉人华信建筑公司又将案涉项目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河南省正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上诉人***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华信建筑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华信建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华信建筑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依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劳务作业分包单位河南省正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不应由被上诉人华信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了一审庭审,一审并未缺席判决,一审也未剥夺其辩论权利。***并未起诉河南省正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且根据***的一审诉讼请求,河南省正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情形。关于上诉人***的权利救济,其可以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其真实的用工单位主张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俊华
书 记 员 高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