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5405号
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解放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高培军,职务董事长。
原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雷,河北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众恒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城关镇文明路北段路东(张庄村西头),法定代表人王强。
被告:王强,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滑县众恒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陈志邦赔偿款156万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原告承包的滑县金地森邻D区施工项目租赁被告的塔吊6台,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塔吊的拆、运、立、调试及验收工作,如发生意外,由被告负责。2021年3月24日,受雇于被告的陈志邦在D区5号楼拆卸塔吊作业时,不慎掉落电梯井,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与陈志邦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最终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赔偿款156万元,因事故着急处理,先由原告垫付上述赔偿款项,并于2021年3月24日当日将款项全部支付给陈志邦的家属,原告认为,陈志邦系受雇于被告负责拆卸塔吊,且被告为陈志邦缴纳有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在拆卸塔吊作业时,陈志邦的意外死亡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称:本案受害人陈志邦死亡是由原告的电梯井没有安装防护措施所导致的,原告对陈志邦的死亡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已为陈志邦投保有工伤保险,陈志邦的死亡即使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所应当承担的部分也由工伤保险进行支付,对于原告所替我方垫付的应由工伤保险承担的赔偿部分根据原告与我方的约定,该部分在工伤保险理赔后再行支付原告,而现在工伤保险工伤金还没有支付到位,因此我方支付原告垫付的部分还未到期,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滑县金地森邻项目D区楼房主体工程,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公司的塔吊进行施工作业,2021年3月24日,被告公司雇佣人员陈志邦在拆卸塔吊过程中,不慎坠落身亡。经原被告共同与陈志邦家属协商,并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甲方为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滑县众恒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为陈志邦近家属,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万元,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等一切损失;同时,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滑县众恒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该赔偿协议书背面同时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156万元,由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出资垫付;2、后续保险赔付,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滑县众恒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红强根据各自的保险公司的赔付款,按比例分摊”。
协议签订后,原告***账户转账支付陈志邦家属赔偿款156万元。
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被告滑县众恒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理赔款91235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赔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死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公司在承建的工程施工期间,租赁被告公司的塔吊进行施工,因被告公司的雇员在从事拆卸塔吊的施工作业时不慎坠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自愿作为甲方共同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万元,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原被告对于支付的156万元赔偿款如何分担,双方在赔偿协议书背面同时约定,根据各自的保险赔付款由双方按比例分摊,庭审中,被告公司也同意待工伤保险理赔后将保险理赔款数额支付原告,现被告公司所理赔的工伤保险赔偿款912356元已经到位,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返还垫付款金额9123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自愿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是原告对其财产的处分,即使死者是被告公司的雇员,并不妨碍原告自愿与被告公司达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合议。被告抗辩保险款尚未理赔到位,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众恒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123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负担6461元,原告负担2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贺孝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