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广东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四路90号。
负责人:米晋湘,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吴小琴,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203号大院3梯201房。
法定代表人:冯孔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俭、赖翠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3号国德大厦9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冠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广东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太阳公司)、广东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吴小琴,被告泰源担保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松旺,被告蓝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俭、赖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诉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1年6月14日与被告蓝太阳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被告蓝太阳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等作了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1年6月15日与被告泰源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泰源担保公司为被告蓝太阳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泰源担保公司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及时将保证金存入了保证金专户,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对该保证金采取了相应控制措施。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1年6月14日分别与被告***、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被告***为被告蓝太阳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蓝太阳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78.75元。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在日常贷后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泰源担保公司涉及重大的法律纠纷,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严重影响了其承担保证担保的能力。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蓝太阳公司及被告泰源担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蓝太阳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为此,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蓝太阳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茂小企字第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蓝太阳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并计收罚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泰源担保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被告泰源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太阳公司辩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所诉为事实,同意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源担保公司、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泰源担保公司及被告***对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蓝太阳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茂小企字第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起息日(即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若合同的抵押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或权属发生争议等,乙方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视为可能危机乙方债权的情形,则乙方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权利,行使担保权利等。
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茂小企保字第10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茂小企保字第11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2011年6月15日,被告泰源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茂小企保字第108号《保证合同》一份。以上三份保证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均为:为确保被告蓝太阳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茂小企字第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等,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经甲乙双方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1年6月15日,被告泰源担保公司作为甲方(出质人)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作为乙方(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茂小企担保质字第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为确保被告蓝太阳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茂小企字第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3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为广东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为XXX,开户银行为建行广州沙河支行。以乙方公布的定期利率对保证金计息,利息由乙方直接计入甲方保证金专户,也为乙方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等,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保证金专户被冻结、扣划等,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合同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
以上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审批核定,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蓝太阳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同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对被告泰源担保公司存入保证金专户(账号为XXX)的保证金3000000元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间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此后,被告泰源担保公司因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62-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其在上述保证金专户的存款4500000元,被冻结存款中包括了被告泰源担保公司用作保证金质押担保的3000000元。因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被告泰源担保公司发出《关于用财产向法院置换保证金还贷的通知》,要求被告泰源担保公司依约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供其他财产用以置换被冻结的30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泰源担保公司并未依约提供用于置换的其他财产,致成纠纷。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
另查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
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蓝太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拖欠利息,被告蓝太阳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另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泰源担保公司对涉案保证金的交付及内部冻结的行为及行为后果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保证金冻结凭证复印件、关于用财产向法院置换保证金还贷的通知复印件、贷款余额证明复印件、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6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蓝太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泰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与被告***、被告***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以上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因涉案合同的质押财产出现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形,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解除以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被告蓝太阳公司截止至2014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拖欠利息,对此被告蓝太阳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蓝太阳公司清偿其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7.0725%(6.15%×1.15)计算,每12个月根据调整当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15%的上浮幅度调整一次],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至付清款项时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60875%(7.0725%×1.5)计算,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50%的上浮幅度同时调整]并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泰源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泰源担保公司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供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专户的名称、账号及开户银行等信息,被告泰源担保公司将保证金3000000元存入账号为XXX的保证金账户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及时采取了冻结措施,被告泰源担保公司无法对保证金账户进行自由支配。对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提供了保证金冻结凭证为据,被告泰源担保公司亦予以确认。至此,涉案保证金完成了以保证金专户的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过程,质权已经设立。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确认涉案保证金质押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作为质权人,对账号为XXX的保证金账户内的300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泰源担保公司、被告***及被告***均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据此请求被告泰源担保公司、被告***及被告***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对被告蓝太阳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广东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茂小企字第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限被告广东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三、限被告广东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支付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7.0725%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每12个月根据调整当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15%的上浮幅度调整一次),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60875%计至付清款项时止,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50%的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另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计收复利;
四、被告广东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以上第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对被告广东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XXX)内的3000000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以上第四项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广东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广东蓝太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忠实
代理审判员  杨春莲
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