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23491号
原告田桂安,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嘉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西发工业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4634XJ。
法定代表人欧阳冬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醒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学(红岭教育集团),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侨香路安托山九路**用代码12440304455813729U。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汉族,1967年8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张伟,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田桂安诉被告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捷艺达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学(以下简称红岭中学)、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嘉成,被告捷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醒宇,红岭中学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伟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嘉成,被告捷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醒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岭中学、张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起受雇于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工资为每日300元发现金,从事室内监控安装工作。2017年5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与同事龙建军等人在被告捷艺达公司承接的红岭中学监控安装时,因工作木梯(被告捷艺达公司提供)断裂摔倒受伤,楼上工作的龙建军听到异样声急忙下楼查看。随后由龙建军及其他同事一起乘坐出租车送往罗湖平乐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后医院直接要求住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于2017年6月6日“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有限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2.扶拐适当下地行走,禁止负重;避免暴力,防止内固定断裂,骨折移位。3.出院后留陪护1个月,术后2周拆线,加强营养,建议佩戴支具,暂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术后1、3、6、12个月);门诊随诊。2017年10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因该生产安全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认为该损失应该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2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99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误工费44700元、残疾赔偿金175823.29元、伤残鉴定费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工资28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6886元后,共计2661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捷艺达公司辩称,有关学校监控系统施工工程的中标方为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方仅从中标方处承接部分施工工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在被告红岭中学园岭校区参与监控设备安装。2017年5月29日,原告单独一人站在梯子上安装监控设备时,由于梯子损坏断裂,原告从梯子上摔伤。事发后,原告由现场工友送至平乐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在该院治疗29天,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2、扶拐适当地下行走,禁止负重,避免暴力,防止内固定断裂,骨折移位;3、出院后留陪护1个月,术后2周拆线,加强营养,建议佩戴支具,暂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术后1、3、6、12个月),门诊随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该院出具的医疗费明细表及发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共花费29264.1元(其中住院费28886.1元,门诊费378元)。原告称住院费中26886.1元由被告捷艺达公司及被告张伟垫付,原告自行支付剩余的2000元。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临鉴字第2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76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为福田区政府采购中心的“福田区27所初高中考场监控、教育局三楼区级保密室、区级巡考监控中心改造升级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中标方为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红岭中学为设备的使用方。被告捷艺达公司从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本案在内的部分工程。被告红岭中学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受伤的的经过及受伤的事实。原告及证人庭审中均表示,被告张伟系工地的负责人,工人工资均由被告张伟发放给施工工人。原告及证人均表示至今仍未收到全部工资。被告则表示其与被告张伟存在合作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张伟承接,其雇佣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捷艺达公司将工资支付给被告张伟,被告捷艺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的实际雇佣人应为被告张伟。
又查明,原告为城镇户籍。事发时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田永春(2007年3月12日出生)及李无悔(2002年7月7日出生)。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广安市前锋区龙塘街道六角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其中载明原告父亲田云华(68岁)及母亲苏理琼(63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及其妹妹田桂英赡养。
以上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及各被告在本案中彼此间应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各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否应承担何种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各证人均指出其实际的雇佣方系被告张伟,被告张伟系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捷艺达公司对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伟的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张伟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从事监控设备安装并从被告张伟处取得劳动报酬。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众所周知,监控安装涉及在一定高度间的作业。被告张伟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条件,事发时仅仅安排原告一人在现场进行安装,也没有尽到提醒、督促等注意义务,被告张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站在梯子上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独自一人进行,也没有任何其他人员对梯子进行搀扶,且施工前原告未对其使用的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莽撞行事,疏忽大意,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依法应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被告捷艺达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张伟进行施工,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被告红岭中学仅仅为工程完工后的使用方,其既非发包方,亦非工程的施工方。原告主张被告红岭中学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包括: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9264.1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除此外原告主张的7000元实际系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该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900元;
三、护理费。根据医嘱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须留人陪护,则其护理期为5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该损失依法为10737.35元(66426元/年÷365天×59天);
四、交通费,该损失系因本案事故客观发生之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5876元(52938元×20年×赔偿系数0.1)。
七、鉴定费,原告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3276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误工费,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受伤住院,出院时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则原告病休的时间为120日(29日+91日)。之后原告未再提交需要病休的医嘱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国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为20649.2元(62808元/年÷365天×120天);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田永春(2007年3月12日出生)及李无悔(2002年7月7日出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实际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支付两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38320元/年进行计算,为21076元[(38320元/年×7.83年+38320元/年×3.17年)÷2×0.1]。至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上面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辅以佐证。原告基于该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医嘱载明的信息,该损失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出16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工资。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系侵权纠纷。原告的该项请求为劳务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05738.68元。因此,被告张伟及被告捷艺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其中144017.08元(205738.68元×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6886.1元,被告张伟及被告捷艺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7130.98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被告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桂安赔偿117130.98元;
二、驳回原告田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张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025元,被告张伟、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智  枫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  淑  婷
书 记 员 陈洵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