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8941号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90607N。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3社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4748499-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高代胜,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许媛,女,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家俱公司)、被告***、被告高代胜、被告许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平家俱公司、被告***、被告高代胜、被告许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平家俱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257020.4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257020.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2.***、高代胜、许媛对世平家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世平家俱公司承担,***、高代胜、许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瀚华小贷公司与世平家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世平家俱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同日,***、高代胜、许媛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世平家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如约发放贷款80万元,但世平家俱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高代胜、许媛安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世平家俱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高代胜未答辩。
被告许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瀚华小贷公司(甲方)与世平家俱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8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0.9%,贷款期间内不作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甲方支付复利。同日,***、高代胜、许媛(乙方)与瀚华小贷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世平家俱公司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万元,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2014年5月27日,瀚华小贷公司向世平家俱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嗣后,世平家俱公司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高代胜、许媛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5月27日,世平家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7020.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贷款罚息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世平家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小贷公司与***、高代胜、许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瀚华小贷公司按约向世平家俱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世平家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世平家俱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瀚华小贷公司要求世平家俱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代胜、许媛为世平家俱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0.9%,年利率为10.8%,其上浮50%后的利率为16.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相关规定,对其请求的罚息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世平家俱公司、被告***、被告高代胜、被告许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257020.4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257020.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被告高代胜、被告许媛对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高代胜、被告许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曼霞
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
人民陪审员  许秀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冰心
书 记 员  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