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4民初3040号
原告:***,男性,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3社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8499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377元。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83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偿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结合原告陈述及其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尚欠兄弟指接板158377元。原告提供其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7日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共计21张,均显示收货单位为世平或者世平门业,收货人为**、**、*才平、***等人。
又查明,***于2014年1月7日以个人名义登记注册号为5001066009736711-1-1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由***及***两人经营。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4月5日决议解散。***同意***有权独自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复印件、及收货单原件等为证,足以认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对账单为原告个人持有,且有送货单佐证送货人为均为***本人,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出卖人已经履行送货义务,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尹怀军158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