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11750号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390184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8499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许媛,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许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平公司、高代胜、许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世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1181.99元;二、判令世平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60791.43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按照每月的未还款本金×逾期利息1%×逾期天数÷30,累加计算)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1181.9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33‰累加计算);三、判令世平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滞纳金30395.72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逾期本金×月利率0.5%×逾期天数÷30,累加计算)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本金191181.9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67‰累加计算);四、判令世平公司支付逾期贷款催收工本费500元;五、判令***、许媛、***为世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日,我公司与世平公司、高代胜、许媛、***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世平公司向我公司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高代胜、许媛、***为世平公司的借款本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当日向世平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世平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24日,世平公司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91181.99元、利息60791.43元、逾期滞纳金30395.72元。根据合同约定,世平公司应承担逾期贷款的催收工本费500元。世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有权要求其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世平公司未作答辩。
高代胜未作答辩。
许媛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浙商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世平公司(借款人/乙方)、***(保证人/丙方)、许媛(保证人/**)、***(保证人/戊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使用期限10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贷款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期不一致的,则贷款起止日期以贷款借据确定的起止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世平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乙方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逾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违约使用部分或逾期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的4倍支付利息及罚息,自违约或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逾期应向甲方以每日3‰的比例缴纳逾期滞纳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到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对本合同项下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由***、许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4年7月4日,浙商小贷公司向世平公司前述银行账户发放借款500000元。
庭审中,浙商小贷公司陈述:1.借款发放后,世平公司在2014年7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124.38元,支付了利息2666.66元,在2014年8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8142.32元,支付了利息4648.72元,在2014年9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8639.79元,支付了利息4151.25元;在2014年10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9260.10元,支付了利息3530.94元,在2014年11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9651.42元,支付了利息3139.62元,在2015年1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在2015年5月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3000元,此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及支付任何利息;2.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浙商贷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股东会决议》、公司基本情况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浙商小贷公司与世平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浙商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世平公司应当按约还款,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浙商小贷公司向世平公司支付款项500000元。世平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该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浙商小贷公司关于世平公司还款情况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双方关于还款方式及月利率为1%的约定计算,超出约定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故世平公司尚欠浙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91181.99元。
关于截至到2017年5月24日利息的问题。浙商小贷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尚欠本金、逾期天数、约定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51214.60元,对浙商小贷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截至到2017年5月24日滞纳金的问题。第一,浙商小贷公司主张《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世平公司未出庭抗辩,故本院对浙商小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二,浙商小贷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息0.5%,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尚欠本金、逾期天数、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违约金为25607.30元,对浙商小贷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浙商小贷公司要求世平公司以191181.99元为基数,分别按照日利率0.33‰、日利率0.167‰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贷款催收工本费,本院认为,浙商小贷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商小贷公司要求***、许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并明确载明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而《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担保期限于2017年5月3日到期,浙商小贷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代胜、许媛、***承担担保责任,且未举证证明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过高代胜、许媛、***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浙商小贷公司要求***、许媛、***对世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1181.99元;
二、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51214.60元、违约金25607.30元;
三、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1181.9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33‰计算)、违约金(以191181.9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67‰计算);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04元,由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98元,被告世平公司负担53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