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6民初13884号
原告:重庆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都市工业园16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2131532B。
法定代表人:***,重庆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3社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84998W。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平公司、高代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世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31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被告高代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世平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5年7月4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世平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313136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世平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世平公司自2014年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7月4日,原告与世平公司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28日,世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3136.55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案涉对账单的复印件一份,主张高代胜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复印件上签字捺印,***应对世平公司所欠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主张双方对账时口头约定世平公司所欠货款在对账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并多次通过电话催促二被告支付货款,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对账单2份、销售清单23份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世平公司、高代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权利。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表明截至2015年7月4日,世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3136.55元的事实,依法应由世平公司举示证据证实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而世平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世平公司拖欠原告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对账后三个月内即2015年10月3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世平公司支付货款313136.5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付上述货款,原告还应自付款期满后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世平公司还应自2015年10月4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由于***以保证人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本院依法认定高代胜对世平公司所欠上述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由于案涉债务在2015年10月4日期满,世平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4月4日前要求保证人高代胜承担保证责任,故高代胜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高代胜对世平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世平公司、高代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3136.55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元(原告重庆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3006元),由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006元、迳付原告重庆固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3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