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1537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
负责人:许宏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3社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84998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高代胜、高世平、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家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代胜、高世平、世平家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代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79575.1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罚息309842.10元、复利25322.7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1879575.1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请求判令***、世平家俱公司对高代胜的前述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高代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高代胜出借200万元借款,并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高世平、世平家俱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世平家俱公司为原告对高代胜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高代胜支付借款。但高代胜到期未偿还借款,***、世平家俱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高代胜、高世平、世平家俱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高代胜(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70%确定为年利率9.5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数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数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3日;甲方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同日,***(保证人)、世平家俱公司(保证人)、***(质押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世平家俱公司为高代胜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代胜以保证金20万元作为质押财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4年12月3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高代胜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扣划保证金20万元后,截至2017年5月21日,高代胜尚欠借款本金1879575.1元、罚息309842.10元、复利25322.73元。
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高代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高代胜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主张高代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世平家俱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高代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79575.1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罚息309842.10元、复利25322.7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1879575.1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高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
三、被告***、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代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34元,由被告高代胜、高世平、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高代胜、高世平、重庆市世平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