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1177号
原告: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3999号金地梧桐华府7栋1403室。
法定代表人:邵春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姚敬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钵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莲花山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B区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段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拓达环保)与被告***钵城乡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莲钵城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达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姚敬文,被告莲钵城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达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莲钵城发支付工程款1082857.75元及利息(以108285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9年4月29日为38206元)。事实和理由:拓达环保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莲花印象小区污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莲花印象小区污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47065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设计变更加政策性调整。2017年3月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7月11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定工程款为2474722元。至起诉之日莲钵城发支付1391864.25元,欠付1082857.75元。
莲钵城发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财审后支付85%、审计后支付95%,现仅应付至85%约7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拓达环保中标莲钵城发招标的莲花印象小区污水处理站技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29日,合同价2470659元,采用固定单价加设计变更加政策性调整的价格形式;按月工程进度支付至审定月计量额的75%,竣工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且结算后支付至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算额的85%,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审计局或长春市审计局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的无息返还。
2017年3月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7月11日,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案涉工程工程款审定值为2474722元。2019年8月27日,吉林中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审计局的委托作出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工程款为2452116元。2020年3月31日,该审计局、拓达环保、莲钵城发在审核报告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2017年1月至10月间,莲钵城发先后三次支付工程款1391864.25元。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拓达环保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莲钵城发也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二、关于工程款数额以及付款时间问题。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满,故质保金应返还;而审计局的审计工作也已完成,故全部工程款项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案涉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为2452116元,已付1391864.25元,还应支付1060251.75元。2018年7月12日财政审定后,莲钵城发应按约支付至财政审定结算额的85%,即支付711649.45元(2474722×85%-1391864.25);2020年4月1日审计后,莲钵城发应按约支付至审计额的95%,即支付225996.50元(2452116×95%-1391864.25-711649.45);其余122605.80元属于5%的质保金,应于2019年3月6日支付。三、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拓达环保诉求有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钵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251.75元及利息(分别以711649.4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22605.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225996.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0元、减半收取计7445元;由***钵城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钦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鹏坤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