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1175号
原告: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3999号金地梧桐华府7栋1403室
法定代表人:邵春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姚敬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莲花山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B区3楼。
法定代表人:段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和姚敬文、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5608.2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9686.3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岗子社区安置工程污水处理站增补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93726元,并约定以最终审计为准。2016年12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财政评审,也未审计。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合同款项635608.20元,欠履约保证金49686.3元。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财政局审核尚未完成,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财政局审核完毕后我方只支付到85%,审计局审完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目前我方只应支付到75%,按照目前条件应该付60万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验收证书》、收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份、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一份、《关于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函》一份,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关于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函》是财务往来账的确认,不是单位工程结算的确认,单位财务部门无权代替政府财政部门财政局、审计局进行工程结算。经过庭审,该工程应进行招标,没有招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应无效。2、工程结算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因被告方政府财政部门财政局、审计局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应以法院委托的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意见为准。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支付莲花印象小区和岗子小区污水处理尾款的申请》有异议,认为向第三方递交,我方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应进行招标,没有招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应无效。在合同中约定价款993726元,并约定以最终审计为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没有财政评审,也未审计,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合同款项635608.20元,欠履约保证金49686.3元,双方对合同价款产生异议,应以法院委托的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意见为准,即岗子社区安置工程污水处理站增补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230532元、岗子社区安置工程污水处理站增补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设备71979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工程款数额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将工程款592204.20元补偿给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二、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将履约保证金49686.30元返还给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3元、鉴定费10000元,由吉林省拓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二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思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