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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周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01民初3767号 原告:吉林省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吉林省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3万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吉林省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员工周某在未请示该公司管理人员,未经核实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钱款72000元转给他人,违反了公司的财物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2020年12月18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周某自愿赔偿5万元,赔偿时间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在此期间内周某已偿还2万元,尚欠3万元。经多次催要,周某至今未偿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前送达起诉书时,周某电话及微信答辩称对所签协议无异议,同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认为赔偿协议中的负责人与起诉书中的负责人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甲方吉林省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延边分公司)与乙方周某因2020年12月11日,某公司延边分公司员工周某由于违反公司财物管理制度,未经公司经理林某同意,且未经核实便向第三人付款,擅自主张将公司钱款转给他人,导致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2000元一事,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周某于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自愿赔偿某公司延边分公司损失50000元,公司自行承担22000元,协议尾部甲方处盖分公司章,由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乙方处周某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系某公司延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021年11月25日已被注销)的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协议、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某公司延边分公司与周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应支付赔偿款为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某公司延边分公司的总公司向周某主张案涉款项,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