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84民初2662号
原告:吉林省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儒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省拓某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拓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绿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拓某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吉林省拓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吉林省拓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原告吉林省绿某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采购款40,348元及利息(以40,348元为基数,期限自2024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LPR1.5倍计算)。二、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吉林省绿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拓某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吉林省绿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绿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吉林省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剩余5,99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吉林省绿某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