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鼎建设有限公司

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02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市民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003028199U。

法定代表人周吉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作胜,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体红,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荣鼎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67540104B(1-3)。

法定代表人吴祖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陵县人社局)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荣鼎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汪国付系第三人临时用工,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9月10日第三人为承建的祥生.金麟1927工程向南陵县人社局投保了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2019年12月18日下午***在第三人承建的祥生.金麟1927工程的工地搅拌机里用电铲清理搅拌机里面的砂浆块,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搅拌机内晕倒,被现场的工友从搅拌机内抬出,送到南陵县医院就诊,头颅CT显示:右侧侧脑室旁-额叶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后因受伤严重当天下午汪国付就被转院到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汪国付出院在家治疗。第三人于2020年3月20日向南陵县人社局申请对职工***在工地工作的时候受伤进行工伤认定,南陵县人社局于2020年3月受理。南陵县人社局经向证人徐某、朱某询问后,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芜工伤【2020】2303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芜工伤【2020】2303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中,南陵县人社局没有对***是因病致残还是受外力致残没有进行判别。芜工伤【2020】2303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没有向***送达。***家属从第三人获知南陵县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后,***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南陵县人社局对第三人为***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应根据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结合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系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伤,南陵县人社局是否认定***构成工伤的争议焦点是***于2019年12月28日下午3时40分在工作的时候,是因病致伤还是受外力致伤?南陵县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正确判断。南陵县人社局应当对原告工作环境、工作时长结合伤者入院检查呈现的症状及原告现在病情,向医院做调查了解,必要时通过医学鉴定的方式,明确原告受伤的原因。因南陵县人社局在芜工伤【2020】2303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中,没有对原告是因病致伤还是受外力致伤进行判别,而直接作出了不予工伤的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芜工伤【2020】2303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向原告送达。故南陵县人社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芜工伤【2020】2303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芜工伤【2020】2303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南陵县人社局上诉称,1、上诉人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2、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上诉人认为***在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3、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已经表明,***是在无外因情况下出现的意识障碍症状,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向***送达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应该明确原告受伤的原因,这也是上诉人的职责所在。上诉人仅依据有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提交的单方面的材料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不当,且上诉人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还是自身疾病导致的,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与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与生活常识和医学知识相违背。2、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被上诉人***的脑出血究竟是自发性的,还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在这个关键问题上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存在问题,没有依法送达,没有向***的家属了解事故情况。4、***已在工地工作近一年,平素身体健康,没有高血压等病史。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南陵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一般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但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所谓视同工伤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对视同工伤作出了严格限制,要求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相关立法精神,要区分疾病、工作事故、意外伤害以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等情形,给与不同国家关怀。本案***病情令人同情,但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不符合视同工伤。

二、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案可知***系因右侧脑出血入院,而脑出血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规定的职业病,故而***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因职业病认定工伤的情形。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工作原因导致的脑出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受伤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为工作地点并无争议,关于是否系工作原因则不明确。首先,***方并无证据证明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案件,劳动者并非完全不负举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其受伤害的事实举证,包括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系工作原因导致的脑出血。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本案事故原因不明确,需要上诉人对事故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依法对证人徐某、朱某进行调查询问,形成事故调查笔录。涉案事故调查笔录均记载“***在搅拌机里清理,突然***跟我说,他头晕,不舒服”“***在清理搅拌机。突然***跟我们说,我头晕”,结合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记录》记载“患者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意识障碍”,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发生脑出血前并未受到突发事故伤害,故而***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四、关于送达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应依法送达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未经严格审核被上诉人的身体状态,即依据签有***姓名的授权委托书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受委托人罗彪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被上诉人***之子江涛明确表示2020年4月即收到了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本案之诉,故该送达程序虽有瑕疵,但对***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故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芜工伤【2020】2303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属于应确认违法而不撤销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2020)皖0223行终3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芜工伤【2020】2303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万荣

审判员  徐 琳

审判员  查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小燕

书记员王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