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01民初2477号
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荣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西山家园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
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泰坤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荣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荣鼎建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2025)琼9701民初2477号民事裁定,原告预交5000元保全申请费。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荣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泰坤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320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376830.97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按一年期LPR加计50%为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9月19日为376830.97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具体计算详见附件);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823209.5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加计50%为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只有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混凝土生产企业,被告因承建海南星光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甲醇碳四综合利用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约定货款月结。第三人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具体混凝土购销、对账结算事宜由其负责。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合计1823209.5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24年1月11日,被告、海南星光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商谈款项支付事宜,明确由被告与海南星光化工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再次违约。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第三人***辩称,混凝土不是由我们采购的,是由业主海南星光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材料,该公司并没有和我们签订代采购合同。
被告安徽荣鼎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群聊),证据3.《土建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共同证明:1.原告系混凝土生产企业,被告因海南星光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甲醇碳四综合利用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约定货款月结。2.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合计1823209.5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3.第三人是被告涉案项目负责人,原告供货是按照被告要求供应。4.被告与海南星光化工有限公司就涉案混凝土等材料约定由被告垫付货款给材料供应商后,海南星光化工有限公司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将被告垫付的材料款支付给被告。5.2024年1月11日,被告海南星光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商谈款项支付事宜,明确由被告于2024年2月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再次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当庭提交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合同,并按被告要求提供证照、开户许可、资质等文件,但被告一直拖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第三人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024)琼970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当事人质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024)琼970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该证据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混凝土生产企业,被告因承建海南星光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甲醇碳四综合利用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现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根据(2024)琼9701民初270号案件的事实认定,被告认可在海南星光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甲醇碳四综合利用项目中,第三人借用其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在星光化工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名确认。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合计1823209.5元,并进行对账。对账具体如下:2021年8月21日,对2021年5月至7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7月17日欠款金额228197.4元;2021年9月24日,对2021年8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8月27日欠款金额345919.6元;2021年10月31日,对2021年9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9月29日欠款金额720774.8元;2021年12月22日,对2021年10月、11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1月29日欠款金额1609905元;2021年12月30日,对2021年12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6日欠款金额1770379元;2022年6月21日,对2022年1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1月18日欠款金额1795501.5元;2022年10月11日,对2022年6月至8月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对账确认,供货金额分别为4807元、12476元、10425元;以上对账单部分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承建的海南星光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甲醇碳四综合利用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已完成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辩称混凝土由海南星光化工公司采购,但根据聊天记录中显示合同履行中是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被告亦在对账单中进行盖章确认。且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823209.5元。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以182320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加计50%为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双方对账之日应视为满足付款的条件,故利息应为:以17703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以179550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以18232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荣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3209.5元及逾期利息(以17703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以179550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以18232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荣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