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17687号
原告: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扶绥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空港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坡片区融城金阶广场B座17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明通公司”)诉被告广西扶绥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绥恒久公司”)、被告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绥恒久公司、被告中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初明通公司诉称:2021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并持有编号为2313611000066202105319386510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写明: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扶绥恒久公司,收票人为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绥恒大项目部,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被告中兴建筑公司收到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为该汇票的背书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付款,但遭到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编号为2313611000066202105319386510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500,000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编号为2313611000066202105319386510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3.85%的年利率暂算至2022年7月18日的利息为2,531.5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扶绥恒久公司、被告中兴建筑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易初明通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扶绥恒久公司、中兴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公证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扶绥恒久公司、被告中兴建筑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主体身份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1年5月31日,被告扶绥恒久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61100006620210531938651085,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收款人为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绥恒大项目部。承兑人为扶绥恒久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承兑信息栏已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绥恒大项目部于2021年10月12日转让背书给原告易初明通公司。易初明通公司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请求后被拒付。易初明通公司在线上发起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针对案涉票据线上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由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现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进行清偿,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绥恒大项目部系被告中兴建筑公司设立的项目部。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易初明通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被背书人和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扶绥恒久公司为票据的出票人,被告中兴建筑公司为票据的背书人,原告在作出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绝付款,出票人、背书人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持票人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扶绥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1361100006620210531938651085)的票据金额500,000元;
二、由被告广西扶绥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26元,由被告广西扶绥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