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3943号
原告:***,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代理人:***,广德市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德县京园渣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广溧路****电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74431002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凤凰社区(销售服务楼北楼维修服务楼一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83651393X。
负责人:王**,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有、广德县京园渣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范围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委托事项予以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7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将该鉴定资料退回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渣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9年10月25日15时10分,被告**有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东亭乡***道路行驶,行驶至柳西路(广德市东亭乡*****公墓)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被急送到广德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酸中毒、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面部大面积失拖伤、右眼眼眶骨折等,因原告伤势严重,当晚急转至浙江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两侧液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头面部多发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2-7肋骨,右侧3-6肋骨)等,于2019年10月28日行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胸膜固定术+筋膜组织瓣形成术+胸膜形成术,原告前后四次住院共计65天,花去医药费228990.5元,后经**治疗出院回家休养。该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祠山岗中队认定被告**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的伤势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面部九级伤残,肩胛骨十级伤残和肋骨十根骨折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协商未果。现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898.3元【其中医药费228990.5元、误工费180天×128.5元/天=23130元、护理费90天×135.5元/天=12195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22%=1651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1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父)23782元/年×15年×22%÷2+(母亲)23782元/年×20年×22%÷2+23782元/年×5年×22%÷2人+23782元/年×1年×22%÷2=10725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维修费3700元、交通费2700元,合计571898.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6189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渣土公司辩称:**有驾驶的皖P×××××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是本公司所有,**有是本公司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本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后本公司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前期已提交非医保用药范围鉴定申请,请法庭准许,并按鉴定结果扣除非医保费用或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另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认可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的22%;车损主张依据不足,原告仅提供了购车收据,不足以认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且保险公司已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保险公司认可1000-1200元。另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0月25日15时10分,**有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东亭乡***乡村道路行驶,行驶至柳西路(广德市东亭乡*****公墓)路段倒车时,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祠山岗中队认定**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二)**有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系渣土公司所有,**有是渣土公司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渣土公司已先行垫付给***人民币115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10000元。(三)***系1982年9月28日生;其父亲吴专平系1955年3月17生,其母亲**花系1963年7月20日生,其父母亲共生育两个子女;其儿子**培系2007年3月26日生,其女儿***系2003年1月6日生。***受伤后先后在广德市中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头面部多发挫裂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以上***治疗共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26425.14元。2020年7月13日,***的伤势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花去鉴定费2100元。另***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8年8月,价格为37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范围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委托事项予以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7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将该鉴定资料退回本院。
另查明,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450元;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782元;安徽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472元,即135.54元/天;安徽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917元,即128.54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户口本、家庭结构状况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保险单、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收款收据,保险公司提供电子回单,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祠山岗中队认定**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故予以支持。**有的过错行为造成***受伤、财产受损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有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有驾驶的皖P×××××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系渣土公司所有,**有是渣土公司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有承担的全部侵权责任应当由渣土公司承担。渣土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该车辆同时又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渣土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渣土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
本院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226425.14元,故确认医疗费为226425.14元。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前期已提交非医保用药范围鉴定申请,请法庭准许,并按鉴定结果扣除非医保费用或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不予受理,同时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其诉请的误工费180天×128.5元/天=2313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安徽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917元即128.54元/天)、护理费90天×135.5元/天=12195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安徽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472元即135.54元/天)、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共住院65天)、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22%=165176元(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21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0元×22%=11000元。同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被扶养人父亲吴专平系1955年3月17生,母亲**花系1963年7月20日生(超过55周岁),儿子**培系2007年3月26日生,女儿***系2003年1月6日生,***系2020年7月13日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故被扶养年数分别为15年、20年、5年、1年,赔偿系数为22%;其父母亲生育两个子女,对其父母均有扶养义务;同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782元。综上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年×23782元/年×22%+5年×23782元/年×22%÷2人=91560.7元。(5)电动车维修费,***诉请的该费用为购买电动车的费用,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维修费的情况下,其电动车维修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500元为准,即确认其电动车维修费为1500元。(6)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其诉请2700元交通费为合理损失,予以确认。以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47436.84元。
综上,***的合理损失547436.84元未超过保险范围及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537436.84元。至于渣土公司先行垫付的115000元,应当由***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渣土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7436.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其中的115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广德县京园渣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广德县京园渣土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剑
人民陪审员 胡 俊
人民陪审员 吴 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