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4018号
原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86号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4158030084。
法定代表人:郭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6196P。
法定代表人卞科,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颖,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相静,该单位员工。
原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华书店公司”)诉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蕊,被告河南工业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颖、余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移动教材制作费用本金人民币624000元、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26793.3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此后费用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5079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委托北京华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图书馆所需移动教材二期采购项目(项目采购编号:豫财招标采购-2015-740号)供应商,经过投标定标后,确定原告为项目中标单位。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依据中标结果签订《河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人民币624000元(陆拾贰万肆仟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交付数字化教材后一个月内付总款的80%(人民币499200元,大写:肆拾玖万玖仟贰佰元整),剩余20%(人民币1248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符合条件的数字化教材,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按期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工业大学辩称,河南工业大学与河南新华书店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后,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多次派员工来学校交付数字化教材。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向学校交付的数字化教材共计320本、128628页,是一个整体项目,其中156本有质量瑕疵,导致整体无法使用,河南新华书店公司严重违约,致使河南工业大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河南工业大学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合同价款,支付利息无从谈起,请求依法驳回河南新华书店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新华书店公司与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政府采购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向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交付教材数字化,合同价款为624000元。付款方式为数字化教材交付后,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一个月内付合同总款的80%(人民币499200元),剩余的2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新华书店公司陆续向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交付数字化教材。截止起诉时,原告新华书店公司已经向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交付数字化教材320本。后双方就教材质量问题进行多次协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河南新华书店公司与被告河南工业大学签订的《河南省省直行政单位政府采购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向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交付数字化教材后,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款的80%(人民币499200元)。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数字化教材已经交付,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向被告河南工业大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在2019年11月20日原告河南新华书店公司与被告河南工业大学的老师共同协商后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数字化教材320本,其中163本通过验收,共计66402页,344260.8元,剩余书目不再验收。从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告河南工业大学已经实现了部分合同目的。对于该纠纷的引发,双方均有责任。另,该批图书的差错率双方未进行最后的确认。基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情况,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44260元。原告河南新华书店公司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3442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8元,减半收取5654元,由原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被告河南工业大学负担2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亚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