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86号1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知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以第二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受案地,而原审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河南省新华书店及其下属分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与诉请存在联系,而且起诉状中也未提及在中原图书大厦购书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将原告证据清单以及确定管辖依据的证据材料送达我社,也未经开庭审理,剥夺了我社对确定管辖权依据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其在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购书小票、发票,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系***主张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销售地位于河南省*州市,*州系销售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可以选择作为被告之一的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知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