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0504号
原告:上海商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坤路1号第2幢2609室。
法定代表人:叶国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豪,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院2号楼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陈岩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东长安街666号航天城中心广场5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彬彬。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第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86号1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元军,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销售与市场杂志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27号3层。
法定代表人:张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商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佑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邦达公司)、被告西安京东信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京东)、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集团)及第三人河南销售与市场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杂志社)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佑公司、被告京邦达公司及第三人市场杂志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京东、被告电子商务公司及第三人发行集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商佑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本金2 002 000元、暂计利息损失90 863.01元、暂共计为2 092 863.01元(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90 863.0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赵祖奎受市场杂志社委托为“发行集团文化电商平台升级项目”寻找承做方。后赵祖奎找到商佑公司,商佑公司自知自己无法承做,遂在京东公司允诺给予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的前提下,将该项目介绍给京东公司并积极促成京东公司最终中标该项目。期间,商佑公司与京邦达公司签订了“京东云仓软件产品销售渠道推广合作协议(V1.3)”(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商佑公司向京邦达公司推荐商家及客户,合作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京邦达公司按照实际业务量及实际回款额对应的比例给予商佑公司对应的推广服务费用。后商佑公司推荐的发行集团与京东公司达成了成交意向,但京东公司却恶意让同为“京东”品牌旗下的关联公司“被告三”作为中标主体并与发行集团签订了合同,成交金额为10 010 000元。后京东公司拒绝向商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京邦达公司系西安京东的一人全资公司,被告一、二、三存在严重公司混同行为,应当负有对商佑公司支付款项的责任。京邦达公司及第三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商佑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京邦达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商佑公司没有完成合作内容,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商佑公司不仅要推荐商家和客户,还要推动签约且最终产生实际业务合作。商佑公司没有履行推荐商家或客户义务,没有推动签约,更没有产生实际业务合作。商佑公司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京邦达公司与电子商务公司属于两个独立主体,不存在公司混同,不存在商佑公司所称恶意中签情况,电子商务公司也并非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无论是否与发行集团签约,均与本案无关。另,合作协议约定的产品与电子商务公司与发行集团所签协议是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产品。合作协议内容为推广协议实际是云仓软件的代理,而商佑公司所称的电子商务公司与发行集团所签协议,从协议内容是本地化部署集成方案,实际是技术服务,与云仓软件没有任何关系。商佑公司主张的推广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商佑公司对合同签约起到实质性作用,而不仅是拉中间人进群这么简单。
被告电子商务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商佑公司与电子商务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也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京邦达公司与电子商务公司为独立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或其他合作关系,故本案与电子商务公司无关。电子商务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市场杂志社答辩称:市场杂志社仅针对电商运营项目培训策划委托赵祖奎,对于商佑公司所述委托赵祖奎对发行集团平台升级项目寻找合作伙伴与事实不符,市场杂志社对后续情况不清楚。另,本案是商佑公司与京邦达公司因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市场杂志社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商佑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市场杂志社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西安京东及第三人发行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商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西安京东、被告电子商务公司及第三人发行集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商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商佑公司称赵祖奎受市场杂志社委托为“发行集团文化电商平台升级项目”寻找承做方,并找到商佑公司员工樊自禹。商佑公司提交微信记录证明樊自禹于2019年4月26日向赵祖奎发送“商佑o2o商城系统”,赵祖奎于2019年6月15日向樊自禹告知“上次跟你们聊的合作项目,觉得你们还不错,集团领导还需要评估下具体方案,你看下我把需求发给你,你们做一个方案,可以吗”并向樊自禹发送《云书网平台二期升级方案汇报(20190522)》。
商佑公司称樊自禹与京邦达公司员工董法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交二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樊自禹于2019年6月20日向董法发送《云书网平台二期升级方案汇报(20190522)》,二人就签订合作协议进行沟通。 2019年6月27日,樊自禹向董法发送邮件,内容为“商佑公司根据和京东签署的合作协议将客户发行集团云书网项目于2019年6月20日提交给京东,由京东负责跟进事宜。”董法邮件回复“感谢提交,项目情况我们会及时反馈。” 2019年7月22日樊自禹微信询问董法“新华书店项目咋样了?”,董法回复“上周刚去汇报……在约集团老板做汇报,一直没有约到。下面的都搞定了。”
京邦达公司(甲方)与商佑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京东云仓相关产品的推广达成协议;合同内容及范围包括1、推荐商家,即乙方向甲方推荐符合甲方要求的商家,并推动签约且产生实际业务合作,在合同生效日期后的指定月份,按实际业务量给予乙方对应的推广服务费;2、推荐客户,即乙方向甲方推荐符合甲方要求的客户,并推动签约且产生实际业务合作,在合同生效日期后,按实际回款额对应的比例给予乙方对应的推广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修订或调整产品相关价格体系和相关规范;乙方应积极开拓与发展客户,积极推广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产品,维护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的企业形象和服务品质;甲方根据乙方推荐客户购买软件系统或服务产品实际回款到账金额的20%,设备售卖部分实际回款到账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其他服务费;甲方联系人为贾俊朋,乙方联系人为樊自禹。商佑公司称贾俊朋系电子商务公司员工,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对商佑公司的权利,京邦达公司与电子商务公司系关联公司,故电子商务公司与发行集团达成合作应视为商佑公司的成果。
商佑公司提交微信群名为“京东物流和新华书店沟通群”,主张该群中樊自禹、赵祖奎、董法及发行集团的工作人员等人就涉案项目进行反复沟通,商佑公司做了大量工作。该微信群中微信名为“上海京东物流-姚震”发送了《云书网项目需求问题确认》,董法在回复公司全称时称“北京京邦达”“北京京东振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这个是我们统一签约公司名称”,群内成员就新方案重点关注内容进行沟通。京邦达公司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涉案项目在群聊中并未有实质性进展,且商佑公司拉进群的都是市场杂志社的人,再由市场杂志社的工作人员将发行集团的人拉进群。
发行集团于2020年1月8日发布文化电商平台升级项目竞争性磋商结果公告,显示“河南豫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受发行集团委托就发行集团文化电商平台升级项目进行了竞争性磋商采购,按规定程序进行了磋商、评审,现就成交结果公布如下:……预算资金1200万元;采购内容包括云书网、BBC线上商城、电子书商城、全渠道o2o协同等;本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于2019年12月23日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河南省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行集团官网》、《河南豫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官网》上发布;磋商日期为2020年1月7日;成交单位为电子商务公司;成交金额为10 010 000元……”
商佑公司申请樊自禹出庭作证。樊自禹称赵祖奎就涉案项目找到樊自禹将项目委托给商佑公司,但商佑公司认为做不了,所以找到京邦达公司。后樊自禹将项目具体情况发送给董法,董法和另外一位京东公司的人成立了一个微信群,樊自禹将赵祖奎和市场杂志社工作人员拉进群。2019年7月后董法一直隐瞒项目进展,2021年6月商佑公司才得知涉案项目已经完成。樊自禹称贾俊朋系京邦达公司员工。
商佑公司申请赵祖奎出庭作证。赵祖奎称市场杂志社找到他进行电商运营培训,后委托他为发行集团寻找合作平台,其推荐商佑公司负责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市场杂志社主张其委托赵祖奎进行电商运营培训,不包括涉案项目。
商佑公司提交了赵祖奎与有赞公司等相关微信聊天截图,主张赵祖奎就涉案项目负责寻找、接洽供应商,其中包括有赞公司及商佑公司,并见证了商佑公司引进介绍京邦达公司的过程。京邦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商佑公司提交樊自禹与董法于2020年9月23日的通话录音,樊自禹称“你们和新华书店项目已经成了吗,那个费用大概什么时候结给我?”董法称“那个是商城签的,不是其签的……新华的人说,我跟你们商城的人就直接联系了”“我知道你的意思,是你介绍了以后,我们才进入这个项目”“这线索是你告诉我,我去跟了,但是后面客户那说你是物流那的人,他说我们做的东西是前端,我们更愿意跟你们商城合作”“人家联系的比我还早”,樊自禹称“当时你是不是跟我讲,你带着商城的人,这项目难道我看不出是电商项目吗”。商佑公司提交樊自禹与贾俊朋于2020年10月16日通话录音,樊自禹称“我是上海商佑的,之前我和京东WMS合作个项目,之前给您发过邮件”,贾俊朋称“我没收到过报备新华书店的”“我们这没有任何报备记录”。
发行集团向本院邮寄证据材料,包括“京东物流和新华书店沟通群” 微信群截图、“阿里云&云书网”微信群截图、“云书网&有赞技术沟通群” 微信群截图及“云书网&用友” 微信群截图,主张涉案项目在和京东等四家供应商在正式招标前进行了沟通。商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京东物流的微信群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
发行集团提交涉案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资料汇编材料,证明涉案项目招标活动合法合规,电子商务公司合法中标,发行集团对于商佑公司与京邦达公司的纠纷不知情。该资料汇编显示,发行集团系采购人,河南豫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系采购代理机构,“至报名截止报名情况如下:1、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3、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4、电子商务公司;5、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磋商小组按照竞标人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向招标人推荐2名中标候选人如下:第一名电子商务公司、第二名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第三名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第一成交候选人为电子商务公司。”后附“最终报价情况记录表”、“评分汇总表”、“评审报告”及“成交确认书”。商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京邦达公司称无法核实。
庭审中,商佑公司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依据是按照电子商务公司中标金额的20%,并主张其不知道发行集团就涉案项目举行招投标事宜,且其已实际推动了项目的进行。京邦达公司称其从未与发行集团就涉案项目达成协议,也未报名招投标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西安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及发行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商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就发行集团涉案项目与京邦达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涉案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电子商务公司报名并中标。商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子商务公司中标与其就涉案项目的推进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商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商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77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商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