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86号1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元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兰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裕禄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娄海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新华书店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华书店)、河南省兰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新华书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20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河南新华书店经营的云书网购买到兰考新华书店销售的标注禹州市宝枝粉条厂生产的粉条190盒;腐芸豆腐190盒,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执行标准等内容。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表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经过官网查询生产厂家禹州市宝枝粉条厂主体不存在,腐芸豆腐出品方兰考南马庄生态合作社也不存在,所以涉案食品为虚假信息、假冒产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审以生产厂家不准确和无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有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依据GB2760作出的检验报告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日常消费和合理保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1、禹州市宝枝粉条厂和禹州市康洁淀粉制品加工厂(另一涉案食品亦相同)属于独立不同的市场和法律主体,由同一自然人担任法人不能认定两者为同一主体,法院不能宽容到假冒他人厂名厂址都能简单认定为不准确,把无证据表明从营业执照处购进单方面认定为瑕疵不属于依法判决属于以个人喜好判定,作为食品生产销售者更应该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并且被申请人无有效购进票据及发票不能认定涉案食品是从康洁淀粉制品加工厂生产购进,法院以提供有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认定虚假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等行为属于瑕疵是错误的。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基本要求已经对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执行标准均有强制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该能认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并且申请人2020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网上提交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申请鉴定法院也未予以回应是否同意鉴定,一审认定的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成立;二审同样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并且不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就自行认定作出显失公平的判决。4、申请人提出的涉案食品无生产日期、虚假使用他人生产许可,一二审均未审查认定,属于遗漏主要事实。综上,涉案食品无生产日期、使用他人失效生产许可和厂名厂址、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兰考新华书店提交意见称,首先,被申请人的产品不属于虚假产品。该粉条和豆制品的生产厂家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有商标注册、商标标签、品名、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登记证等,不存在申请人提起再审的事实、内容和理由。且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论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其次,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食品标签表述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存在瑕疵,但兰考新华书店提交了涉案食品相关生产厂商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食品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该瑕疵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马 娜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泓宇
书 记 员 白 雪